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理人:包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王旭铭,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田学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吴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田学峰、第三人吴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包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王旭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晋,第三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停止对丛台路205号仁达小区4号楼1单元3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系其法定代理人包某及第三人吴凯的婚生儿子。2019年4月23日,第三人吴凯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包某签署《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丛台区房屋归婚生子吴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吴凯承担。
原告认为,第三人吴凯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包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系夫妻双方对原告的赠与,属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应认定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无需交付。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赠与不可撤销。因第三人吴凯并未按照约定还清房产贷款,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根据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赠与,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被告辩称 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冀0403执异2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田学峰辩称,1、吴凯与我方的债务发生于2013年,欠款后我方多次找吴凯与包某要账,因此,第三人和其妻子签订的所谓离婚协议,财产转移属于恶意侵犯我方债权人利益。2、2019年4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时,该房产被邯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查封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作出财产转移及处分。综上,离婚协议约定,财产赠与属于恶意且违反相关法律,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影响案件执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吴凯辩称,我们夫妻是因为感情破裂才离婚,不是财产转移,房子赠与孩子是因为我名下只有这一套房产,原告正好在汉光小学上学,所以就赠与给他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23日,原告的母亲包某与原告的父亲第三人吴凯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房产归孩子吴某所有。该房产现登记在吴凯名下。
又查明,原告田学峰与被告吴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9)冀0403民初294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截止2019年7月10日,被告吴凯共拖欠田学峰货款1675046元及自2013年9月6日至2019年7月10日的利息2350000元;二、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前清偿上述货款及利息;三、……。
2019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9)冀0403财保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吴凯名下位于丛台区房产(查封期限自2019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2日止)。2020年6月3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0)冀0403执797号。
另查明,吴凯名下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房产于2016年11月7日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包某与原告的父亲第三人吴凯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房产归吴某所有,属于赠与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赠与的财产是房产,赠与后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而未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赠与行为未实际履行。同时,在包某与吴凯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本案涉案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所以,包某与吴凯签订《离婚协议书》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吴某的行为也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延峰
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 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