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保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平,新疆守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世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被告:唐天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珍,尉犁县尉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韶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系被告王韶想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兰保建与被告王韶想、唐天淼、梁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保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平、被告唐天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珍、被告王韶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淼、被告梁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保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韶想、唐天淼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872元;合计44,872元;2.要求被告梁世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各项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王韶想、唐天淼在原告兰保建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019年12月3日被告王韶想、唐天淼偿还了部分利息6,000元后更换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还款利率,并由被告梁世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续借借条出具后被告王韶想、唐天淼仅偿还了7,000元利息后,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韶想辩称,我们是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是3%,当时借条出具的是27,200元,其中含有一年的利息7,200元,2017年没有按时还款,2018年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要求本息一起写,重新出具的借条把利息当作本金,按照3份利重新计算利息,利息共计9,792元,2018年的借条为36,992元,2019年12月3日,36,992元又当作本金,利息为13,317.12元,合计借条上的数额为50,306.12元,当时原告说将零头抹掉,因为担保人梁世峰欠我部分款项,梁世峰将6,000元交付与我,我自己拿出4,000元,共计10,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将40,000元做为本金,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利息共计8,800元,所以2019年12月3日的借条上出具的借款本金为48,800元,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转款7,000元,按照借条计算,现还剩余41,800元未偿还给原告,该笔借款我方不是不偿还,只是向原告将之前的3分利息降低点。我们从借20,000元开始到现在没有再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的金额之所以这么多都是利息滚起来的。

被告唐天淼辩称,与被告王韶想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梁世峰辩称,我给被告王韶想、唐天淼确实提供了担保,我偿还过6,000元。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3日,被告王韶想、唐天淼在原告兰保建处借款30,000元,2019年12月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王韶想、唐天淼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还款利率,并由被告梁世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条出具后被告王韶想、唐天淼偿还了7,000元,被告梁世峰替被告王韶想、唐天淼偿还了6,000元,剩余款项被告王韶想、唐天淼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兰保建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韶想、唐天淼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王韶想、唐天淼认可该事实并同意偿还,故原告兰保建要求被告王韶想、唐天淼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还是2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1张,欲证明原告确实有出借能力,且提前将30,000元准备好,被告出具借条后将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借款本金为20,000元,证人当庭陈述,借钱当时我不在场,被告王韶想向兰保建借款,梁世峰回到家之后告诉我他给王韶想的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证人无法证实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王韶想、唐天淼陈述,因为换完借条之后就将旧的借条撕毁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借款本金为20,000元。结合原告陈述最初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及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1月底有大量的支取记录,本院采信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元的陈述。

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如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息合计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计入后期借款本金40,000元中的前期借款利息1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原告以被告王韶想、唐天淼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4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韶想、唐天淼的以40,000元计算利息属于利滚利不合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被告的之前偿还的数额是先行偿还的本金不是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4,872元,经计算,其中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本金为4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6,800元,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11月3日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年利率4.2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417元,合计8,217元,扣除被告王韶想、唐天淼出具借条后被告梁世峰偿还的6,000元,剩余的2,217元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逾期利息,本金为42,217元,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265元,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6月3日的逾期利息,扣除被告王韶想、唐天淼2021年1月15日偿还的7,000元后本金为35,217元,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03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1,5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韶想、唐天淼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51,518元,扣除出具借条后被告王韶想、唐天淼、梁世峰共偿还的13,000元,被告王韶想、唐天淼尚应偿还原告38,518元。

原、被告双方借条明确约定,被告梁世峰为被告王韶想、唐天淼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世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世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韶想、唐天淼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韶想、唐天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兰保建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518元,合计38,518元。

二、被告梁世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王韶想、唐天淼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518元,合计38,518元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世峰承担前述债务后,可向被告王韶想、唐天淼追偿。

三、驳回原告兰保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兰保建负担64元;被告王韶想、唐天淼负担397元,被告梁世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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