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生态广场东侧南幢7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8CX4Q1D。 负责人:祁加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梁,浙江**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钟宇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台州市恒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玉兰新村28幢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9Y6QG7L。 法定代表人:赵林辉。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越湖州分公司)与被告钟宇洋、台州市恒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恒越湖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宇洋偿还原告代偿款131000元;2.被告钟宇洋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148元(利息损失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之后利息损失以131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钟宇洋承担律师费2000元;4.被告恒创运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钟宇洋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清泰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购车,并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后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了《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内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银行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恒创运输公司作为被告钟宇洋的反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原告向杭州清泰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上述合同签订后,该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为此,原告恒越湖州分公司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了131000元。代偿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恒越湖州分公司系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杭州公司)投资开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恒越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恒越湖州分公司负责人同为祁加彦。2018年8月2日,钟宇洋与杭州清泰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恒越杭州公司与恒越湖州分公司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向杭州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钟宇洋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恒越湖州分公司提供的杭州银行业务凭证记载,代偿款支付账户为恒越杭州公司。对此,恒越湖州分公司称其与其他客户的同类交易也采用此方式,因其在杭州清泰支行无保证金账户,为履行代偿义务委托恒越杭州公司在杭州清泰支行的保证金账户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适格的前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原告主张的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恒越湖州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即提起诉讼的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其因履行代偿义务不获弭补而致其实体权益受到损害,有通过诉讼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对记载代偿义务人为恒越杭州公司的银行凭证,恒越湖州分公司以委托支付为由主张其是实际代偿人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恒越湖州分公司和恒越杭州公司同为钟宇洋向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均有履行代偿义务的责任。委托同为保证人的恒越杭州公司代偿支付既无必要也不合理。2.恒越湖州分公司和恒越杭州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和法人,依法都有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的资格。恒越湖州分公司称其与其他客户的同类交易也采用此方式,因其在杭州清泰支行无保证金账户,为履行代偿义务委托恒越杭州公司在杭州清泰支行的保证金账户支付的说法,不仅违背了民事主体依法应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则,还会导致行使追偿权主体因主观意定而难以区分。在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本案中恒越湖州分公司确实履行代偿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以谁的名义代偿就应认定谁为代偿义务人。本案诉请主张的代偿款131000元支付主体为恒越杭州公司,故恒越杭州公司是本案的代偿义务人。综上,恒越湖州分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没有诉的利益,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