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仝小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群,砀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通信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红旗大街88号振一街商业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岸,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将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乔维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仝小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孙将将、乔维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小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岸、被告孙将将、乔维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仝小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仝小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计3587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1日,孙将将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砀山县周寨镇刘暗楼由东向西行驶至街兽医站门前左转时,与后方同方向行使的仝小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仝小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砀山县交警队认定,孙将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系乔维维所有,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仝小科的三期鉴定,经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
被告辩称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自仝小科受伤至三期鉴定时间短,且系个人委托,对三期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孙将将、乔维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仝小科请求数额较高,应依法核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2月11日,孙将将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砀山县周寨镇刘暗楼由东向西行驶至街兽医站门前左转时,与后方同方向行使的仝小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仝小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砀山县交警队认定,孙将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系乔维维所有,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仝小科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支付医疗费用462元(457元+5元),仝小科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仝小科支付鉴定费900元。
查明:2019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为49472元。据此,仝小科的损失为:医疗费462元,护理费6099.29元(49472元÷365天×45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砀山县xxx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孙将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仝小科无责任。故,仝小科请求孙将将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仝小科的损失为,医疗费462元,护理费6099.29元;鉴定费900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鉴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损失6861.29元(462元+6099.29元+300元)应由孙将将承担。因孙将将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孙将将赔偿医疗费、护理费6561.29元;鉴定费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孙将将负担。仝小科提交的砀山县周寨镇刘暗楼村卫生室的证明一份,证明仝小科在该卫生室就医支付医疗费245元,无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仝小科请求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仝小科在常州冠日电气工具有限公司就业,有固定收入,但仝小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状况,仝小科请求误工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仝小科请求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仝小科的该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仝小科请求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仝小科请求的交通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仝小科请求乔维维承担赔偿责任,因乔维维将冀A×××××号小型轿车出借给孙将将使用,无过错,仝小科的该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不承担诉讼费,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仝小科三期鉴定意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重新鉴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仝小科医疗费、护理费计6561.29元;
二、被告孙将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仝小科鉴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仝小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仝小科负担26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