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明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法定代理人:汪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系明俊杰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通山捌月手机经营部。住所地:通山县。 经营者:朱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汉,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明俊杰与被告通山捌月手机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俊杰的法定代理人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被告通山捌月手机经营部的经营者朱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在被告购买华为手机的买卖行为,退还原告购买手机款1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告在家中拿钱去被告处购买手机,经被告营业员介绍,原告购买了一部华为手机,机身号码为:862120044217785。原告购买手机拿回家,不敢让父母知晓,有时在自己的房间里,偷偷玩一下游戏。不久被堂弟发现,堂弟也要求带他买一部手机,原告买手机的行为败露,作为监护人的父母要求撤销原告购买手机的买卖行为,被告拒绝。原告的监护人向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但被告还是拒不同意收回手机,退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现年未满14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手机的行为因得不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追认,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和法定代理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20年4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没有亮照经营,根据被告出具的票据上标明的经营单位起诉,因被告主体不符,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规范被告的经营行为特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告购买手机的民事行为,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手机款12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通山捌月手机经营部辩称,1、手机买卖合同有效,请求法庭径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正常合法的交易安全和秩序。首先,《民法典》第19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条规定,答辩人认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以及认知能力相适应,应当从行为的性质和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认知程度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其相应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进行认定。被答辩人为13周岁有余,身高1.6米以上身体正处于迅速生长发育,人生观、世界观逐渐形成、心智逐步健全的中学生而言,是多么期望能拥有一款心仪的智能手机,来了解外部精彩世界,丰富自己的课余文化生活,也是情理之中、无可厚非。故此,对于被答辩人来说购买手机只不过是一般普通简易买卖行为,是完全能够理解其行为的后果。其购买手机行为与其年龄、智力、认知及精神健康状况完全是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独立实施。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手机买卖合同标的数额来看,为1299元,此价款属于中、低价位商品,标的数额不算较大或巨大,属于与被答辩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范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此笔买卖合同系高科技智能商品,手机早已交付使用近一年了,使用寿命较短,其折旧率必存争议,难以认定。最后,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涉及合同标的的数额问题的认定,目前法律尚无明确界定,合同交易数额达到多少为相适应或不相适应。对此,只能由法庭作出判定。3、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怠于或未尽到履行监护人职责之嫌。诉状称:“原告在家中拿钱去被告处购买手机”。它明确表明两个信息,一是钱是在家中拿的,二是用途是买手机。这一表述说明被监护人在家拿钱去买手机的行为监护人是知晓的,当时为何不阻止,而在时过近一年后主张撤销权,故此,不仅违反了民事主体从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合理、诚信原则;同时,必然影响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交易安全并导致社会秩序的不安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早就履行的手机买卖合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必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买卖合同有效。据此,请求法庭依法径行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20年3月31日,年满13周岁的原告从家中拿自己的压岁钱到被告处购买手机。经原告询问,被告介绍,双方达成买卖华为手机(机身号为:862120044217785,价格为1299元)的合意,原告支付1299元手机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台手机后。原告担心父母知晓,在回家的路上将手机外包装拆开丢弃。此后,原告在自己的房间使用购买的手机玩游戏过程中被父母发现,经其监护人询问便告知了事情的经过。原告父母通过向相关部门投诉,与商家协商要求退还手机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购买手机时处于疫情防控刚解除阶段,原告在购买手机时戴着口罩,其身高约160cm以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判断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言谈举止、家庭经济情况、出售人是否明知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社会背景等因素。本案中,从原告个人角度看,其实施购买手机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时已年满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言谈举止、体貌特征较为成熟。从家庭经济情况看,监护人对孩子持有千元以上的压岁钱未及时管理或持认可的态度,可认为其家庭经济情况较好,可以推定监护人认同孩子对压岁钱的支配能力。从社会背景看,现今的孩子智力发育普遍较为成熟,对电子产品的认知清楚,购买千元左右的手机并未超过其认知能力范围。 其次,被告向原告销售手机并不需要其提供身份证,结合原告的外貌体征,可以推定,被告并非明知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向其出售手机,被告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本案原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无需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明俊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明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珍旦 人民陪审员  汪 田 人民陪审员  喻曙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沈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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