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隆务镇霍尔加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坚卓玛,该行信贷中心客户经理。

被告:马祥,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同仁市。

被告:白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黄南州建筑设计院职工,住青海省同仁市。

被告:马敏哲,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黄南公路段职工,住青海省同仁市。

被告:马鑫,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黄南公路段职工,住青海省同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祥、白林、马敏哲、马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坚卓玛参加诉讼,被告马祥、白林、马敏哲、马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祥履行还款之责及被告白林、马敏哲、马鑫承担保证还款之责,付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4934.66元,利息28744.76元,本息合计153679.42元(利息截止2021年5月20日)及延期的利息、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3日,被告马祥因购房,资金不足,特向同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安信用社申请中长期保证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9年5月3日前还清。被告白林、马敏哲、马鑫为该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写了借款保证承诺书。借款人从2017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共归还本金75065.34元,利息37669.58,剩余本金124934.66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并签发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但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4934.66元,利息28744.76元,本息合计153679.42元(利息截止2021年5月20日)及逾期利息,以达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白林、马敏哲、马鑫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马祥贷款2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止。2017年5月3日,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林、马敏哲、马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林、马敏哲、马鑫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马祥自2017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共归还本金75065.34元,利息37669.58,尚欠本金124934.66元及利息28744.76元(利息截止2021年5月20日),本息合计153679.42元均未清偿。

另查明,2017年6月1日,经中国银监会青海监管局批复,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认定的营业执照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保证承诺书四份及单位工资证明四份、还款凭证十一份、贷款到期提示付款通知书二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二份、中国银监局青海监管局文件及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白林、马敏哲、马鑫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目的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祥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马祥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祥逾期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诉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诉求被告白林、马敏哲、马鑫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白林、马敏哲、马鑫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马祥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祥、白林、马敏哲、马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934..66元利息及28744.76元,本息合计153679.4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21年5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

二、被告白林、马敏哲、马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79元,由被告马祥负担,被告白林、马敏哲、马鑫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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