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快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以南,飞霞路以东,朝曦路以西光谷新汇第2号地块4层(4)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松,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快通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快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21)渝8601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中铁十七局上诉称,一审认定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存在错误,案涉《施工合同》虽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但实际按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合同双方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应移送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39号民事裁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武汉快通公司仅向中铁十七局提供了劳务服务,双方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2.其向武汉快通公司付款的一系列凭证均显示付款性质为劳务费,可见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以劳务费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辩称

武汉快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十七局襄渝二线站后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武汉快通公司于2008年7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武汉快通公司承包中铁十七局襄渝二线站后工程2标段三汇坝车站等信号电气集中及标段内过渡迁改工程,武汉快通公司按要求提供施工队伍和设备机具、物资材料,负责管理和组织施工,负责施工机具、机械设备的提供、使用、维护、维修及其他相关事宜,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中铁十七局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系铁路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之规定,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由中铁十七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案涉工程位于重庆市境内,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即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中铁十七局主张本案应移送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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