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坤林,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新疆凛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松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729182558C,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沙河镇春风路以北、健康路以西五团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席新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市鑫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802212836,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新井子路南152号军垦家园11-1-502。

法定代表人:张礼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凯,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坤林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松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公司)、阿拉尔市鑫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元公司)、任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103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坤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上诉人松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鑫中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坤林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坤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邓坤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2元,减半收取6936元,由上诉人邓坤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冬梅

审判员  徐 敏

审判员  张 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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