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何应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海诉被告何应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祥英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应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海诉称:2016年3月30日,被告何应桃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海借到现金15万元,约定2017年3月30日归还,被告何应桃出具《借条》给原告刘海收执。2016年5月15日,被告何应桃又向原告刘海借款现金1万元整,约定2016年12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刘海收执。借款后,原告刘海多次催收,被告何应桃都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何应桃立即偿还原告刘海借款1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案件所有费用由被告何应桃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应桃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何应桃向原告刘海借款15万元,并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刘海收执,借条载明:“甲方:刘海,乙方:何应桃。今因乙方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萬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定2017年3月30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所欠款乙方自负相关法律责任,特立此条为凭据。甲方签字:刘海;乙方签字:何应桃,有效身份证号:4409231978********,2016年3月30日”。

2016年5月15日,被告何应桃再次向原告刘海借款1万元,并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刘海收执,借条载明:“甲方:刘海,乙方:何应桃。今因备货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定2016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所欠款乙方自负相关法律责任,特立此条为凭据。甲方签字:刘海;乙方签字:何应桃,有效身份证号:4409231978********,2016年5月15日”。

借款后,原告刘海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8年2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应桃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何应桃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仅约定了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应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何应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海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何应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何应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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