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有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
原告:戚燕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芳,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告:陈秋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珊,广东向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启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海滨大道**。
负责人:曾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江,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有业、戚燕新诉被告陈秋连、郑启程、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业、戚燕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芳、被告郑启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珊、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启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3月4日晚上,陈秋连驾驶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广西陆川县路段与黄某(身份证号码:450922200********)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212019000008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秋连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法医鉴定,受害人黄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黄某的尸体于019年3月13日被火化,2019年3月13日被注销户口。黄某为农村户口,本次事故发生时黄某是陆川县的八年级学生,从2017年9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黄某已在该中学读书一年半,期间在学校内宿内膳。因此黄某的事故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黄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0975元/年×20年=819500元(按2018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2、丧葬费46784.5元(按2018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93569元/年计算),3、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痛失儿子对2位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赔偿金70000元),4、家属丧葬期误工费3000元(酌情请求),四项合计总额939284.5元。本案被告陈秋连驾驶的肇事车辆粤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郑启程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844080000027468,保险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号PDAA201844080000025603,保险时间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939284.5元未超粤G×××**号车辆的保险赔偿限额,原告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39284.5元,其中如有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秋连赔偿,被告郑启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未做任何赔偿,原告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求。
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称: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20]86号》文件规定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黄某的事故损失作以下2项相应的更正,即:1、死亡赔偿金由“40975元/年×20年=819500元”更正为“48118元/年×20年=962360元”;2、丧葬费由“46784.5元”更正为“638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陈秋连的驾驶证;3、粤G×××**车辆行驶证、身份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保险单;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信息;5、黄某的火化证书、户籍注销证明、玉林市公安局鉴定所鉴定死亡证明;6、黄有业、戚燕新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书、陆川县古城镇陆落村民委员会证明;7、黄某的学校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答辩称:一、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10%的绝对免赔率免赔。陈秋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装载(见事故认定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的合同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10%的绝对免赔率免赔。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9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为77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900000元【1000000×(100%-10%)】。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赔付伤者王永龙、伍加乐医疗费123000元,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为777000元(900000元-123000元)。四、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只是基于交强险合同和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交强险合同和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均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故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五、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及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机动车车辆保险批单(抄件);3、2017年投保单、投保人声明;4、计算书列表。
被告陈秋连答辩称:中科运输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郑进养、郑启程、郑启科一家人,而被告陈秋连是帮助郑启程打工的,被告陈秋连听从被告郑启程的安排运输沙石。工资5500元加提成/月,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秋连正在工作,将沙石从广西运输回湛江。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启程承担,另被告陈秋连对肇事车辆的实际情况并不清楚,且车辆超载是被告郑启程指使被告陈秋连超载运输的。
被告陈秋连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肇事车辆粤G×××**号的保险单;2、湛江市中科运输公司企业信息网页;3、微信群截图;4、1月份职工工资表;5、运货单;6、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记录、被告陈秋连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郑启程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4日晚上,被告陈秋连驾驶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砂子(实际总质量81790kg,行驶证核定总质量29930kg)沿S206省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黄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0130524072)载伍加乐、王永龙沿S206省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2019年3月4日22时04分至S206省道435KM+300M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伍加乐、王永龙受伤,其中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第450922120190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秋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伍加乐、王永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黄某事故发生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因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黄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962360元(48118元/年×20年);2、丧葬费63800元(127600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
被告陈秋连驾驶的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启程,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受害人黄某是农业家庭户口,自2017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其在陆川县就读。
另查明,被告郑启程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8307.54元,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另案中垫付事故另一伤者王永龙7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陈秋连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黄某死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黄某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陆川县就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的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受害人黄某的死亡赔偿金为962360元(48118元/年×20年),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标准》统计的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127600元/年,故受害人黄某的丧葬费为63800元(127600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其误工费应按《标准》统计的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56386元/年的标准,以6人误工5天计算为宜,即4634.47元(56386元/年÷365天×5天×6人)。原告主张为3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还造成原告的精神创伤,故被告除应赔偿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0元,数额较为合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受害人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099160元(死亡赔偿金962360元+丧葬费6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住院伙食补助费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黄某死亡损失为1099160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一死两伤,两名伤者伍加乐、王永龙均已另案向本院起诉。其中,伤者伍加乐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总额为430776.39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85800元、残疾赔偿金105859.6元、交通费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3010元,合计208749.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90876.7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元、营养费550元,合计222026.79元);伤者王永龙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总额为462086.3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9800元、交通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2117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4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51599.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28787.1元、后续治疗费7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100元,合计210487.1元)。受害人黄某与另两名伤者伍加乐、王永龙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合计1559508.8元(1099160元+208749.6元+251599.2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该项目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按损失比例计算三人在该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即原告应在该项目限额内受偿77529.28元(1099160元÷1559508.8元×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021630.72元(1099160元-77529.28元),被告陈秋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陈秋连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种)。由于被告陈秋连在事故发生时,其车辆载货超过核定的质量,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即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为900000元(1000000元×90%)。本案交通事故另两名伤者伍加乐、王永龙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分别410918.83元、439473.14元,三人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合计1872022.69元(1021630.72元+410918.83元+439473.14元),三人损失已经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故应当按比例受偿。即原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受偿491162.66元(1021630.72元÷1872022.69元×900000元)。据上,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68691.94元。原告超出保险限额损失为530468.06元(1099160元-568691.94元)。被告陈秋连主张其受雇于郑启程,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并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叶某在本案中陈述系受雇于郑进养,但在王永龙案中却陈述系受雇于郑启程,因证人叶某在本院受理的两案中证言自相矛盾,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而陈秋连提供的工资表中只有两项是叶某的签名,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逻辑,因此,被告陈秋连并未能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郑启程,故对于被告陈秋连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530468.06元,应由被告陈秋连负责赔偿。被告郑启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有业、戚燕新赔偿款568691.94元。
二、限被告陈秋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有业、戚燕新赔偿款53046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2.84元,由被告陈秋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