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岩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铁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居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系被告肖铁君表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鑫阁。
负责人宋振华,总经理。
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江玮,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岩山与被告肖铁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岩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龙,被告肖铁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被告紫金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岩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30.66元、残疾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误工费24985.5元(60798元/年×150日)、护理费13658.73元(60798元/年×82日)、营养费2460元(30元/日×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60元/日×82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8元(26796元/年×5年×10%)、鉴定费3400元,共计139328.71元[(164160.89元-已付的20000元-120000元)×80%];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肖铁君驾驶湘E9××××号小型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洪江市××乡××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查,被告肖铁君驾驶的湘E9××××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日,原告被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少量);2、左额部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3、右足软组织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11月9日,原告经对症治疗后办理出院手续。医嘱:1、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2020年9月9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岩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铁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不知构成残疾的前提下,经***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20年11月17日与被告肖铁君达成了赔偿协议即洪交安人调字(2020)1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肖铁君为原告支付了在洪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5740元(含紫金财险长沙公司支付的12000元医疗费),在一次性赔偿24000元费用中,被告肖铁君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4000元未付。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已被(2021)湘1281民初893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告出院后呈持续性昏,因头晕伴行走不稳,全身乏力。2020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症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外伤恢复期。2020年12月5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可继续康复治疗,警惕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复发;2、不适随诊。2021年4月6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1、原告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营养期均为82天,误工期为150天;3、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肖铁君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紫金财险长沙公司辩称:一、本案查清肖铁君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杨岩山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商业险按7︰3比例承担责任。答辩人确认肖铁君驾驶的湘E9××××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答辩人前期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二、对于被答辩人诉求中过高的部分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或者驳回。1、医疗费按照被答辩人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判决,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其自费部分依法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计算。3、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且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期为长。4、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实际发生计算,根据被答辩人的伤情,建议按3000元计算。以上1-4项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商业险内按责任承担,并扣除非医保用药。5、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期过长。护理费需要相应的证据支持,没有证据但确需护理的,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52元/年标准计算,计算80日。6、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请求法庭驳回。7、被答辩人系农村居民,没有证据显示其常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16585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4794元/年标准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无票据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按3000元计算。以上5-9项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及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三、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
原告举证
原告杨岩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11号证据即洪江市群峰乡龙山田村民委员会、洪江市安江镇金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拟证明其与妻子袁喜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系城镇居民,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的事实。被告紫金财险长沙公司、肖铁君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且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明符合证据规范要求,并与原告的10号证据即购房合同、发票、房产证等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的13号证据目录,原告拟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花住宿费355元。被告紫金财险长沙公司、肖铁君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出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在证据目录列明花住宿费355元,但未提交相关的票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的14号、15号证据即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怀方正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拟证明经鉴定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82日、82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其损伤是因2020年9月7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紫金财险长沙公司、肖铁君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通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场参与,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不符,鉴定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虽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但被告紫金财险长沙公司、肖铁君未能证明该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瑕疵,同时,紫金财险长沙公司、肖铁君也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系原告进行鉴定时所花开支,属合理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关于原告的16号证据即原告与其母亲杨大喜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及洪江市群峰乡龙山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拟证明其母亲杨大喜由其赡养并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紫金财险长沙公司、肖铁君对该《证明》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杨大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大喜出生于1936年,年事已高已无独立生活能力,随原告一起生活属正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肖铁君、紫金财险长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9月7日,被告肖铁君驾驶湘E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洞口方向沿320国道往怀化方向行驶,当日12时20分许,当车行至洪江市××乡××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相对方向由杨岩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杨岩山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少量);2、左额部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3、右足软组织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11月9日出院,住院64日。医嘱:1、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在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紫金财险长沙公司、肖铁君支付。
2020年11月17日经***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肖铁君达成如下协议:1、杨岩山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20年9月7日在洪江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20年11月9日出院,其医疗费2574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肖铁君承担,超出部分由杨岩山承担4722元;2、肖铁君一次性赔偿24000元(包括杨岩山受伤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法律规定应赔偿的费用在内);3、此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所签订的,是一次性终结纠纷,协议签字生效,杨岩山及其家属不得再向肖铁君主张其他任何民事权利。该协议由杨岩山,肖铁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梦照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肖铁君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
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从洪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呈持续性头昏、头痛,全身乏力状态,于2020年11月19日再次入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外伤恢复期。2020年12月5日出院,住院16日。花医疗费19230.6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袁喜梅护理。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紫金财险长沙公司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护理费。
原告杨岩山于2021年3月22日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伤病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6日出具怀方正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岩山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岩山损伤其误工期为15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3、被鉴定人杨岩山损伤其康复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左右;4、被鉴定人杨岩山损伤后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血肿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拟为100%。花鉴定费3400元。
原告与被告肖铁君于2020年11月17日达成的洪交安人调字(2020)1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已被本院(2021)湘1281民初893号民事判决撤销。
原告从2012年在洪江市××镇××房,2017年底以来原告夫妇一直在安江镇居住生活,原告母亲杨大喜随原告在安江镇居住生活。
***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9月9日作出第43128132020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驾驶人肖铁君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岩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因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肖铁君就其所有的湘E9××××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14日零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基于现场勘查的情况,分析事故原因,认定驾驶人肖铁君驾驶机动车超过道路中心线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岩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因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肖铁君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2017年底以来原告夫妇及其母亲杨大喜一直在洪江市安江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9230.66元;2、残疾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3、误工费17293.56元(42081元/年÷365日×150日原告无固定工作,在城镇打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9223.23元(42081元/年÷365日×80日);5、营养费2400元(30元/日×80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60元/日×80日);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34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11、被抚养人杨大喜的生活费13398元(26796元/年×5年×10%)。共计163141.45元。
因被告肖铁君所驾驶的湘E9××××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应由被告紫金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43141.45(163141.45元-120000元)由被告紫金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0199元(43141.45元×70%)。被告紫金财险长沙公司共计赔偿的损失为150199元(120000元+30199元),扣除被告肖铁君已经赔付的20000元及紫金财险长沙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被告紫金财险长沙公司还应赔偿128199元(150199元-20000元-2000元)。被告肖铁君所垫付的费用可向被告紫金财险长沙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用的司法解释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岩山经济损失128199元;
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岩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原告杨岩山负担123元,由被告肖铁君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