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奎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大明镇创业村委会,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大明镇创业村。 法人代表人:刘瑞文,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系调兵山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奎生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市调兵山市大明镇创业村委会(以下简称创业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作出(2021)辽128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奎生、被上诉人创业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奎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到底有没有侵占上诉人土地,一审法院根据第三人王艳文证言证词便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错误。首先第三人王艳文耕种上诉人的土地是2020、2021年之事实,且经被上诉人同意的,二者间存在协议。第二、一审法院并没调查上诉人所有的土地2019年是被谁耕种的,而上诉人一审的请求范围是包括上诉人2019年度损失的,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根据王艳文等证言,便认定侵占上诉人土地的是第三人王艳文,原判遗漏了该事实。上诉人有证据证明2019年度是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且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之承包土地领取的补偿并未如数给付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创业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奎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土地1.4亩,并赔付上述土地2年的损失5.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奎生变电所地应分10垄,地头沉陷地面积为0.89亩。原告张奎生将地头沉陷地以外的地包给了蒋忠义。原告张奎生承包的地头沉陷地被王艳文占用种植了庄稼。原告称,王艳文共占了原告及原告亲属的承包地共1.4亩,其中属于原告张奎生的有0.89亩,王艳文系经过被告创业村委会同意,种植的原告所承包的地头沉陷地。王艳文称,因沉陷地没有人种,一直被荒废,自己才在此地上种植庄稼,并不是经过了创业村委会或村领导的同意才种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及被告将原告责任田承包给他人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奎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奎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张奎生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2021年7月24日村里村民出具证明,证明2019年地是村委会种的,2020年开始地才是王艳文种的。 被上诉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二,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这块地是大队让王艳文种的。 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据一中署名的证人有13人,但均未出庭且未说明理由,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录音对象的身份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与一审卷宗中法院对王艳文做的调查笔录内容矛盾,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铁岭市调兵山市大明镇创业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奎生主张创业村委会侵占了由其承包的土地,并造成其财产损失,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依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创业村委会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应当由张奎生承担因证据不足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奎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张奎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李雪莹 审 判 员  张鹏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 紫 书 记 员  黄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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