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侠,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内蒙古和谊镍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奈曼旗大镇工业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薇,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建华诉被告内蒙古和谊镍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侠,被告和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鄂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和谊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95091元,休息日加班费831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7348元,合计235629元;2.要求被告和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卢建华与被告内蒙古和谊镍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保安一职至今。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卢建华每日工作8小时,月工资为2400元。实际上原告卢建华自2014年10月1日至今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每天加班4小时,法定节假日、每周休息日(原告为单休)同样工作12小时。被告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安排原告补休,也没有支付加班费或给予经济补偿,故向你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和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被告和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保安职务,合同约定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月工资2000元。考虑到保安工作的特殊性,公司在保证不违反劳动法关于工时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安排5-6名保安为一组,执行每组成员每日执勤时间为12小时,同时安排长白班保安两名。我公司要求保安岗位至少有2人在岗即可,其他成员可自由安排休息时间,我公司同时在保安室都布置有休息设施,以保证自身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故根本不存在原告起诉所称每天加班4小时的事实。另外根据被告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劳动者由于工作需要,加班加点时应事先按照规定进行申请,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被告公司已经为原告安排培训上述公司规章及管理制度,但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向公司提交过加班申请,故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建华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日在冶炼车间工作,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在被告和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内容为被告和谊公司从事安全保卫工作及进出厂区人员和车辆放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日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为试用期,但未明确约定试用期的工资。2019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2450元;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商议延续了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延续期间为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任保安工作期间实行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12小时,实行“两班倒”的工作制度;每周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原告卢建华任保安工作人员期间,总计有10人左右在岗位上轮岗;原告值勤的门岗内配有休息设施,原告工作期间在工作岗位就餐。另查明如下事实:1.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月薪的60%作为计发加班费的标准,为基本工资。2.2013年7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和谊公司发放给原告的薪资中每月均有数额不等的补助,在法定节假日所在月份,补助的数额相对较高。3.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于2019年4月10日向奈曼旗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9年4月12日奈曼旗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本院确认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3份;3.原告的工资流水复印件10页;4.关于强化安保工作的报告1份及微信截图1份;5.巡逻签到表复印件1份;6.被告考勤管理制度1份;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8.(2019)内0525民初2775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9.音频资料一份(附光盘一张),10.由被告提供原告2013年7月至2019年3月份原告的工资清单1份;11.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员工考勤记录表1份;12.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一份、培训通知一份、培训名单一份、原告参加培训的照片、原告参加考试的试卷一份;13.被告工会成立的请示文件一份,工会成立的批复文件一份,2013年版考勤管理制度一份,2013年度职工代表大会的材料一份,包括会议纪要、签到表、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14.公司其他部门员工加班申请单、加班记录共9页;15.被告公司自行拍摄的1号门岗、2号门岗及电厂值班室照片6张;16.陈永顺、卢建华等人因劳动强度大,被告劳动规章制度不合理等问题,向奈曼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经奈曼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了解,认为被告和谊公司的规章制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劳动强度大与实际不符,2019年5月20日做出了结案通知并送达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保安职务,工作方式为工作12小时,休息12时,每周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原告对被告按月已发放的薪资数额不持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上述工作方式是否应当认定为加班,被告和谊公司是否应当按法律规定给付加班费。原告为保安工作人员,工作强度不大,工作内容有特殊性,且工作缺乏连续性,原告就餐时间均在岗位上,上班兼具有值班的性质;并且同时值班、值岗的还有其他保安人员,在工作岗位上可以进行必要的休息且可以安排必要的轮休,故不宜认定原告存在延时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期间不能休息,应当依法认定为原告在加班,因为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和谊公司无论是否安排补休均应当支付加班费。此期间的加班费应当按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或者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确定加班期间的工资额基数,确定原告加班期间的工资。本案被告和谊公司在原告法定节假日所在月份已经给付了原告数额不等的补助,经本院计算其支付的补助金额已经超过法定节假日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标准,故被告和谊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了给付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法定义务。

综上,原告卢建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建华对被告内蒙古和谊镍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