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经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9日取保候审。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6月15日取保候审。2018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7月4日取保候审。2018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建国,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韦丽娟,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刑检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白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韦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明某某申请对其位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街道办事处大路村明家塘湾的房屋拆迁。为在拆迁过程中多获取拆迁补偿款,被告人明某某找被告人刘某某帮忙,被告人刘某某告知被告人明某某可以办理假的营业执照多获得补偿。被告人刘某某用他人的营业执照为模板,通过更改经营者姓名和经营范围伪造了一张名为“黄石市广合种养殖场(普通合伙)”的营业执照,并将该复印件交给拆迁办。后被告人明某某获得养殖动物差价补偿和经营性损失补偿共计人民币5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明某某将赃款人民币54000元退还。 2017年6月9日,被告人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7月4日,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开发区检察处接受调查讯问。 经黄石经济开发区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金山街道办事处报案材料、审计取证情况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情况证明、资金发放表、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等书证;证人程某、刘某、汪某、许某、吕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碟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韦丽娟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是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帮助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先告知被告人明某某可以办理假的营业执照多获得补偿。后被告人刘某某还亲自替被告人明某某伪造了一张营业执照,并将该复印件交给拆迁办,导致被告人明某某获得养殖动物差价补偿和经营性损失补偿共计人民币54000元。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被告人明某某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韦丽娟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明某某系老年人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积极退赃,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经济开发区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余下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对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彭 京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雪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