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系熊伟哥哥),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与珍珠路交汇南侧(CBD数码城C座21层052102房)。
法定代表人:张小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婷,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赵献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凡,该公司叶巴滩水电站施工项目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磊,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97号5栋现代之窗9楼D区A区。
法定代表人:胡贵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华,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青山,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伟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熊伟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熊伟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一审法院认定“熊伟实际是与案外人覃本高发生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错误。一审查明:2016年4月25日,华电公司将案涉叶巴滩水电站进场公路(K3+700-K5+900)工程发包给葛洲坝公司,后葛洲坝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中瑞公司。2017年3月15日,熊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此可知,熊伟施工工程是由中瑞公司承建,一审没有查明覃本高与中瑞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系何种关系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熊伟与覃本高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覃本高是中瑞公司委派至叶巴滩水电站进场公路的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其以中瑞公司名义管理案涉工程属履行职务,对中瑞公司产生效力。中瑞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依据法律及行业惯例委派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由项目经理覃本高组建项目管理团队,案涉项目工作人员有覃本高、陈涛、何学文、雷鸣等人。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规定,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派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故覃本高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以中瑞公司名义管理案涉工程属履行职务,对中瑞公司产生效力。三、中瑞公司向覃本高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覃本高负责案涉叶巴滩进场公路工程项目,覃本高是有权代理。中瑞公司向覃本高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以中瑞公司名义办理叶巴滩水电站进场公路(K3+700-K5+900)结算相关事宜,法律后果由中瑞公司承担,委托期限是:2017年5月9日至结算事宜完成止。中瑞公司虽辩称该委托书仅对葛洲坝公司产生效力,但从委托书的内容上看并没有注明仅针对葛洲坝公司,而是整个叶巴滩水电站进场公路。故据此认定覃本高代理权的客观事实成立,覃本高是有权代理,其行为对中瑞公司产生效力。四、中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向熊伟累计付款529176.4元,证明其认可与熊伟的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单据是中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五、《承诺函》明确熊伟实际施工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而案涉工程系中瑞公司承建,故熊伟与中瑞公司构成事实合同关系,所有债务应由中瑞公司承担。另《承诺函》结算的工程与其他结算依据(3份《欠条》、1份《结算单》)的工程完全不同,其不能涵盖其他结算依据,熊伟的工程款没有结清。1.《承诺函》第一条是明确“2018年6月8日《结算清单表》”的内容,是基于熊伟完成中瑞公司承建的“两河口桥桩基及机械”办理的结算,覃本高属履行职务行为。《结算清单表》的结算项目是“桩基即冲孔的机械费、张拉空心板、小挖机、罐车、打桩架线用工等”,与《欠条》和《结算单》结算项目完全不同,不能涵盖《欠条》和《结算单》。另《承诺函》中熊伟没有放弃对中瑞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其最多可理解为覃本高是债务加入,愿意一起与中瑞公司承担义务。2.《承诺函》第二条关于“覃本高雇佣熊伟为作业班组长的问题”,真实意思是覃本高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代表中瑞公司与熊伟建立合同关系,而不是覃本高个人与熊伟建立合同关系。关于陈述熊伟完成覃本高合同内的剩余工程量,是中瑞公司内部管理职务调整问题引起,与熊伟没有关系,熊伟始终是与中瑞公司建立合同关系。3.《承诺函》第三条关于“针对熊伟施工部分债权债务已结清”。第三条内容实为上承第二条内容,是针对附件《工程量清理》229176.4元已结清,而不是所有款项已结清。中瑞公司如认为所有款项已付清,应出示相关付款凭证。4.从《承诺函》建立的法律关系上分析,签字人是时任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开江,而覃本高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系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江的合法授权人,在《承诺函》中是见证人的身份。由此可知,覃本高是职务行为,其对该笔债务是知晓并作为见证人予以佐证。张开江时任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中瑞公司。故熊伟是与中瑞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所有债务应由中瑞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支持熊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熊伟的合同相对方是覃本高,而不是中瑞公司,熊伟认可合同相对方是覃本高;2.熊伟要求中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覃本高是中瑞公司的代理人,覃本高也不符合项目经理的形式要件;3.授权委托书仅仅适用于中瑞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之间;4.关于债权金额,中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录音可以证明其主张严重不属实;5.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不属实,没有覃本高的签字、而是陈涛盖章,没有经过中瑞公司的同意,不能代表中瑞公司,中瑞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义务,请求驳回熊伟的诉讼请求。
葛洲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1.熊伟要求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葛洲坝公司提交了付款依据、结算依据,足以证明葛洲坝公司与中瑞公司的结算和付款,以及付款已经支付完毕而且存在超付,葛洲坝公司不欠付中瑞公司工程款,葛洲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熊伟与中瑞公司的关系是内部关系,葛洲坝公司并不清楚,应当由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查明,他们之间的关系对葛洲坝公司与中瑞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产生影响,请求驳回熊伟的上诉请求。
华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华电公司与熊伟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华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葛洲坝公司,不存在工程款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情况,熊伟要求华电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熊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瑞公司立即向熊伟支付劳务费、机械费464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422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款止);2.判令中瑞公司立即向熊伟支付劳务费8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5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款止);3.判令中瑞公司立即向熊伟支付劳务费、材料费4681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8156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止);4.判令中瑞公司立即向熊伟支付劳务费、机械费、工具及材料费、生活费694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4656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款止);5.判令中瑞公司立即向熊伟支付工程款1902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0240.2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款止);6.判令葛洲坝公司、华电公司对以上欠款在未付款内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一审诉讼费由中瑞公司承担。以上本息暂总计为:1905772.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华电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葛洲坝公司签订《金沙江上游叶巴滩水电站进场交通工程合同》,葛洲坝公司取得了叶巴滩水电站进场公路(K3+700-K5+900)工程的施工承包权,该公司作为甲方又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中瑞公司(乙方)为分包人,签订《叶巴滩水电站进场公路(K3+700-K5+900)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叶巴滩水电站进场公路(K3+700-K5+900)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四川省甘孜州白玉县盖玉乡;分包工程主要内容:土石方开挖及砼浇筑;合同工期:600天,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6月20日;合同金额:20815111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格式条款;合同尾部葛洲坝公司(甲方)与中瑞公司(乙方)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签名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4月25日。
2017年3月15日,熊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0日,熊伟作为承诺人与张开江(系中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承诺函》,承诺函载明:一、熊伟在叶巴滩项目上截止本承诺函作出之日,尚有390240.2元工程款未收回,因覃本高委托项目部支付过20万元剩余190240.2元,挖机设备费共计4600元,熊伟共计194840.2元未收回。备注:覃本高欠付熊伟本人的390240.2元(其中含桩基,张拉空心板,小挖机(型号60-7),罐车,打桩架线用车),剩余190240.2元未支付。熊伟同意待项目部清算后给予支付。二、鉴于覃本高雇佣熊伟作为覃本高的作业班组带班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覃本高因单价低停工,经协商熊伟自愿继续完成覃本高合同内的剩余工程量,覃本高同意合同内的剩余工程量交由熊伟来完成,现场的材料机具免费提供给熊伟使用完工后如数退还给覃本高。因覃本高未办理完结算款无钱支付,经协商由覃本高委托项目部代覃本高先行支付。熊伟同意以结算为依据来结算工程款,以项目部的计量结算为准,计量款总价为229176.4元。备注:由熊伟本人施工的桥梁两边的部分搭板,护栏,混泥土桥面铺装,桥头锥坡,水泥稳定碎石层,挖方边沟及路垫墙边沟,结算产值为229176.4元。本次承诺后给予支付。三、针对熊伟施工部分,熊伟承诺收到项目部此次支付的229176.4元工程款后,熊伟本人施工部分的内容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由本人收款后发放给农民工、材料商等人,若收到款后不支付给农民工、材料商,继续有农民工、材料商向项目部主张债权的,由熊伟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针对覃本高欠付熊伟190240.2元部分,待覃本高与项目部结算完之后再另行主张,若覃本高没有工程款余额,则由张开江在春节前支付。五、因工程单价低口头承诺支付其熊伟10万元作为补贴,前期已支付。备注:熊伟涉及到进场公路(K3+600-K5+900)防撞护栏投入的部分零星材料(螺丝、立柱)及安装费用以葛洲坝实际计量结算为准。商品混泥土的单价为在三处调拨单价为687元每方,而实际中标单价为450元每方,此单价在与项目部施工局协调完成后再进行调整,涉及到熊伟的工程量调整补偿的部分如数支付给熊伟。对熊伟提出的针对桥梁两边的清渣工时费,两河口桥头两边的资料补齐费用在与施工局协商完成后,如数支付给熊伟。该《承诺函》尾部张开江、承诺人熊伟、见证人覃本高均签名捺印。2018年11月11日熊伟收到张开江支付的工程款229176.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葛洲坝公司与中瑞公司就叶巴滩水电站进场公路(K3+700-K5+900)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熊伟实际是与案外人覃本高发生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向熊伟释明并询问其是否追加合同相对人覃本高为被告,其明确表示拒绝,应当自行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熊伟主张覃本高系中瑞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中瑞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与覃本高发生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事实上是中瑞公司的行为,应当对此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所举证的“欠条”、“结算单”虽盖有中瑞公司印章,但落款签名均系他人,非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其与中瑞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举证“承诺函”系其与案外人张开江、覃本高三人共同拟定,其内容并非对案涉工程分包事项进行商议,不具合同属性,不能证明其与中瑞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所举证“结算清单表”仅有案外人覃本高和熊伟的签名,只能证明双方对相关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不能证明其与中瑞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故熊伟所举上述证据,不具证据三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熊伟以加盖中瑞公司印章的“欠条”、“结算单”主张其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须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需要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事实,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可见,公章之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若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即便未盖章或加盖假章,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熊伟主张覃本高行为系中瑞公司行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熊伟所主张的第1项至第5项诉讼请求,缺少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葛洲坝公司、华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华电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人,葛洲坝公司是总承包人,中瑞公司是分包人,熊伟实际是与案外人覃本高发生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上述三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亦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熊伟认为葛洲坝公司和华电公司应当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熊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6元,由熊伟负担。
二审中,熊伟和中瑞公司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熊伟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授权委托书》;2.中瑞公司与杨**之间的《欠条》《结算单》《工程机械租赁》;3.葛洲坝公司工作人员左凡的《调查笔录》;4.《施工进度结算月报表》《内部结算审批单》;5.(2019)川3331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6.《移交合同》;7.(2020)川33民终59号《庭前会笔录》《庭审笔录》;8.(2020)川33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覃本高于2017年3月7日后便被任命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2.覃本高合法持有案涉公章,且有权就案涉工程使用该枚公章;3.覃本高被任命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后便一直全权负责案涉工程,葛洲坝公司和中瑞公司均认可;4.覃本高是有权代理,且系职务代理。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白光磊、范毅、、谭三零、何学文、陈涛、杨留兵各一份。拟证明:1.覃本高在范毅、张开江离开后便任职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案涉工程,中瑞公司和葛洲坝公司均认可,覃本高是有权代理。2.陈涛、何学文、杨留兵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第三组证据,覃本高证言。拟证明:1.覃本高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2.覃本高以中瑞公司名义与熊伟达成口头协议后,熊伟进场施工,后覃本高代表中瑞公司陆续与熊伟办理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欠条》等结算依据,中瑞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第四组证据,中瑞公司和葛洲坝公司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覃本高以中瑞公司名义与熊伟达成口头协议后,将中瑞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的合同交付给了熊伟,熊伟依照合同施工,进一步证明熊伟实际施工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熊伟银行流水、熊伟转账凭证、熊伟与曹云翔聊天记录、陈涛银行流水。拟证明:1.熊伟向曹云翔转款,曹云翔是熊伟雇佣的实际工人,与曹云翔《结算单》相互印证;2.陈涛是中瑞公司工作人员。第六组证据,证人曹云翔、赵本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防护栏系熊伟承包,并雇佣赵本军等人施工,与《结算单》相互印证;2.2018年8月31日《欠条》中劳务系熊伟雇佣曹云翔等人施工,与熊伟出示给曹云翔的《结算单》印证,且曹云翔在葛洲坝公司出示的2018《付款凭证》中签字。第七组证据,部分购菜送(销)货单27张,金额为17232元,对应2018年8月31日《欠条》中的生活费,且与熊伟与白玉谷雨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判决相互印证。第八组证据,收据15张、送货单销货清单9张,对应2018年8月31日欠条当中工具材料93540元来源依据。现有的送货单的总金额合计是17232元,收据中的销货清单合计是26615元。第九组证据,杨**等36人联名报告、白玉县政府函。拟证明熊伟等人于2018年10月12日向白玉县政府投诉中瑞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白玉县政府作出了回复,证明熊伟确实承包施工了案涉工程。第十组证据,现场照片,拟证明熊伟施工项目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第十一组证据,熊伟与张开江的录音,拟证明:1.熊伟实际施工的事实;2.张开江认可熊伟实际施工,并承诺解决熊伟工程款;3.张开江愿意承担责任。
中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欠条》《结算单》的意见与杨**案的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熊伟的证明目的,熊伟在与覃本高订约履约的时候,既没有看到移交合同,也没有看到授权委托书,印章也并非由覃本高持有,覃本高不具有代表中瑞公司的权利外观。对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第四组证据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熊伟的证明目的。对三组证据,覃本高出庭参加庭审,不符合证人作证规则,故不发表意见。对第五组证据三份支付凭证,不论是从时间上还是金额上均不能一一对应,无法达到印证欠条真实性的证明目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象也无法证实是熊伟所称的曹云翔;关于中瑞公司与陈涛之间的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中瑞公司给陈涛转账并不必然能证明陈涛是中瑞公司员工,陈涛是覃本高聘请的私人会计,与宜昌中瑞没有关系,并且从陈涛的录音证据中可以体现,熊伟对陈涛是覃本高的私人会计是明知的。对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对现场情况并不了解,证人证言存疑。对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是熊伟所支出的成本,与中瑞公司是否欠付熊伟工程款没有关系,收货单与收据也无法显示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根据收货单或者收据载明的时间均是在2018年6月之后,但中瑞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完工时间大约在2018年1月份,不可能在2018年6月之后发生如此大额的费用,进一步证明与案涉项目没有关联性。对第九组证据中的联名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白玉县政府的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十组证据,照片中有部分是中瑞公司的项目承建范围,对投入使用没有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假设该录音是真实的,体现了熊伟明知找覃本高要钱的背景,证明熊伟认可覃本高是合同相对方,并且该录音证据与承诺函所证明的背景是一致的,可以明确熊伟的债务主体是覃本高。
葛洲坝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认为是熊伟与中瑞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与葛洲坝公司之间的结算、付款关系。对第二组、第五组、第九组证据,认为熊伟的证明目的与要求葛洲坝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意见与中瑞公司的意见一致。对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对第七组、第八组证据,认为与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即使是用于项目也应该有人员的配备,而不只是只有送货单。对第十组证据照片,中瑞公司承建的项目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没有异议,只是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最后一页的左边两张照片、倒数第三页的下面两张照片不是中瑞公司的施工范围。对第十一组证据录音中对话双方的身份不清楚,认为与葛洲坝公司没有关联性。
华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九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由法院综合判断。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意见与中瑞公司的意见一致。对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对第七组、第八组、第十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葛洲坝公司的意见一致。对第十一组证据录音中对话双方的身份不清楚,认为与华电公司没有关联性。
中瑞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熊伟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确认函,拟证明覃本高作为实际投资人截止2019年1月28日欠付熊伟共计190240元,该款项与承诺函第一条金额一致,熊伟对覃本高作为独立的债务主体是明知的,并非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中瑞公司与熊伟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代为支付完,剩余的是熊伟与覃本高之间的债务。
熊伟质证称,确认函是熊伟写的,是因为张开江说写了这个条子,就马上打钱,熊伟是基于想尽快拿钱才写的。张开江答应给50万到100万,但是没有给。
葛洲坝公司、华电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和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熊伟银行流水和转账凭证,能够反映部分经济往来情况,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直接证明曹云翔与熊伟之间的关系。陈涛银行流水能够与中瑞公司直接向陈涛付款的事实相印证,但不能证明陈涛是中瑞公司的员工。覃本高的书面证人证言,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覃本高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本院将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人曹云翔和赵本军的证人证言,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将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认定。联名报告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民工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熊伟与覃本高、中瑞公司之间的关系。熊伟与曹云翔聊天记录,因不能确定聊天双方的身份及转款的性质,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中瑞公司与覃本高签订了《宜昌市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巴滩项目进场公路(K3+600-K5+900)段移交合同》,甲方为中瑞公司,乙方为覃本高。合同约定:2.由乙方继续履行甲方与总包方签订的叶巴滩水电站进场公路(K3+600-K5+900)合同的全部内容。3.甲方将施工现场的部分机具、设备折现给乙方共计:100万元,2017年2月底由乙方支付给甲方50万元的设备款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共计70万元,其中2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质保期满后3日内日无息退还给乙方,如乙方未按合同执行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不予退还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4.乙方必须为参加本工程的所有人员购买雇主责任险,并做好新增人员的更替,投保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5.乙方承担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税费,……。6.……乙方在该项目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8.为了此项目的顺利实施,甲方给乙方刻制工程项目章一枚(此章仅用于叶巴滩水电站进场公路(K3+600-K5+900)段项目),待工程完工后移交给甲方,乙方在使用该项目章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若给甲方造成损失则乙方负责全额赔偿。9.乙方每期工程量结算款由总包方支付给甲方后,再由甲方分期扣除50万元的剩余机具、设备折现款后全额支付给乙方。
2019年1月28日熊伟出具一份确认函,载明:“今有熊伟于2017年在白玉县叶坝滩水电站进场公路(K3+600~K5+900)人工劳务等费用是覃本高作为实际投资人所欠费用,剩余190240元由张开江代为垫付(原件于2018年10月10日三方签字)”。截至本案庭审时,该确认函所载190240元并未实际支付给熊伟。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
1.中瑞公司在分包叶巴滩水电站进场公路(K3+600-K5+900)段项目工程后,又与覃本高签订《移交合同》,将叶巴滩水电站进场公路(K3+600-K5+900)合同的剩余工程全部交由覃本高继续履行,中瑞公司刻制项目印章交由覃本高控制,覃本高缴纳履约保证金并承担与工程有关的全部税费,全面承担项目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的债权债务及安全责任。从移交合同约定来看,合同明确了双方有关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覃本高并非中瑞公司职工,其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双方形成工程转包关系,覃本高为叶巴滩水电站进场公路(K3+600-K5+900)合同的剩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熊伟主张覃本高有中瑞公司的授权,其行为系代表中瑞公司。本院认为,案涉《授权委托书》原件存于葛洲坝公司,(2020)川33民终59号案件中的复印件系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从葛洲坝公司调取,熊伟称张开江曾在手机上向其出示过该《授权委托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从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授权范围为“叶巴滩水电站进场公路(K3+700-K5+900)结算相关事宜”,并不具有概括性授权的性质,不能证明覃本高有权代表中瑞公司与熊伟订立案涉合同。
综上,覃本高并不具有代表中瑞公司的权利。
2.关于覃本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熊伟在庭审中主张以杨**案的在案证据来类推本案中熊伟与覃本高、中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本案中的案件事实与杨**案的具体案件事实存在个案差异,不能简单类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熊伟签字确认的《承诺函》上载明“鉴于覃本高雇佣乙方熊伟作为覃本高的作业班组带班负责人……”,以及熊伟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确认函》载明“今有熊伟于2017年在白玉县叶坝滩水电站进场公路(K3+600~K5+900)人工劳务等费用是覃本高作为实际投资人所欠费用”,从《承诺函》和《确认函》的内容可知,熊伟对覃本高系实际投资人、其实际合同相对方为覃本高个人是明知并认可的。故,即使覃本高持有项目部的印章、以中瑞公司的名义实施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因熊伟对覃本高的身份是明知并认可的,其不构成善意无过失,因此覃本高在与熊伟履行相关合同的过程中,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覃本高的行为不属于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关的民事责任不应当由中瑞公司承担。熊伟相应工程款应当与覃本高进行结算,故,其可另案向覃本高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熊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2元,由熊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