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州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45793789W。 住所地:开封市机场路1号。 负责人:曹阳,行长。 被执行人:刘冠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黄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开封县富田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开封县罗王乡李楼村。 法定代表人:孟庆安。 被执行人:孟庆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开封市鑫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县深圳大道南头农机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朱登峰。 被执行人:朱登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刘冠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段风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刘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李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王德刚,男,汉族,出生1973年10月30日,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孙德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冠峰、黄俊、开封县富田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孟庆安、开封市鑫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朱登峰、刘冠中、刘磊、李雷、王德刚、段风梧、孙德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205民初15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刘冠峰共欠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州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55,592.35元(其中:本金319,999.87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35,592。48元),由被告孟庆安和刘冠峰共同分期偿还(自2020年10月份开始每季度末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至2022年10月31日前结清全部借款本息);该还款方式不影响被告一次性偿还该笔借款;并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235%计付罚息给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州支行。被告开封县富田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鑫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黄俊、朱登峰、刘冠中、刘冠峰、刘磊、李雷、王德刚、段风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刘冠峰、黄俊、开封县富田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孟庆安、开封市鑫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朱登峰、刘冠中、刘磊、李雷、王德刚、段风梧、孙德林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州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4月12日、6月15日、8月3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5月26日,向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名下不动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5月26日,向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名下住房公积金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在开封县有房屋登记,本院向开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 六、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2021年8月2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罚款的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55592.35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355592.3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户志刚 审判员  殷 庆 审判员  张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时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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