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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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怀仁县人,住怀仁县。
被告:杜某,应县人,住怀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怀某与被告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3076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70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七,期限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5日,用途是进货,本息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属实,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应按约定屡屡判决支付。我现在没钱,希望多宽限些时间,工程完工后我全部付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70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七,期限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5日,用途是进货,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单2份、抵押合同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抵押物清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怀某与被告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怀某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按千分之八点七计算,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6元缓交,减半收取10638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