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和居委会拥翠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姚真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亮,****年**月**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楠,****年**月**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谭艳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艳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2956.25元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暂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账单日,尚欠利息7107.48元、滞纳金73.58元、违约金12095.26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之后按上述规则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向被告发放账号为62×××11的贷记卡。此后,被告将上述贷记卡激活,并用于消费,截至2019年3月25日,被告共计透支本金12956.25元,产生利息7107.48元、滞纳金73.58元、违约金12095.26元。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向被告发放账号为62×××11的贷记卡。此后,被告将上述贷记卡激活,并用于消费,截至2019年3月25日,被告共计透支本金12956.25元,产生利息7107.48元、滞纳金73.58元(产生于****年**月**日前)、违约金12095.26元。
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贷记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每月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向原告清偿所欠款项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还本金12956.25元、滞纳金73.58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的利息为7107.48元,此后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透支利息、滞纳金、复利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计收。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原告在官方网站发布了公告,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到达被告处,且双方在信用卡申领表中约定的收费项目中并不包含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艳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记卡本金12956.25元、滞纳金73.58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的利息为7107.48元,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以上述尚欠的透支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透支利息、滞纳金、复利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不予计收);
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艳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