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刘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申请执行人河南大东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城关镇西车站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军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平舆县双庙乡谢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双庙乡谢庄村委。 负责人钱佩,系该村委主任。 第三人刘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刘刚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舆县人民法院查明,河南大东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刘邦、平舆县双庙乡谢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豫172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平舆县双庙乡谢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大东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款451000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河南大东家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平舆县双庙乡谢庄村民委员会不服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豫17民终3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平舆县双庙乡谢庄村民委员会未履行还款义务,河南大东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0)豫1723执19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3月5日查封了平舆县双庙乡谢庄村委刘庄新村西区由北至南第二排由西至东第一套房产。刘刚对查封上述房产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微信截图十二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拍照打印件二份、查询明细二份。 平舆县人民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法院对被执行人平舆县双庙乡谢庄村民委员会采取的查封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刘刚要求中止对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执191号的强制执行、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该院不予支持,故驳回刘刚的异议申请。

请求情况

刘刚复议称:本人已购买争议房产,请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平舆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刘刚对执行标的即查封的房产提出异议,平舆县人民法院依照该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在作出裁定时应依照该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刘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现执行裁定书而告知刘刚申请复议的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喜禄 审判员  刘 战 审判员  谭清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丽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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