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桥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刘泽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夏桥仔与被告刘泽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桥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桥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07040元,本息合计33004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2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夏桥仔与被告刘泽乐相互熟识。2008年下半年,被告因经营家具厂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曾偿还借款。2017年,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23000元,月息1分,并收回了原始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至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泽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夏桥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记录2份,借条1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被告刘泽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3年、2015年,原告两次在被告处购买家具,被告以家具的价款抵扣了部分利息。2017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夏朝仔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元整。(223000.0元)月息1分,刘泽乐2017年2月18号”。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系双方对此前借款本息的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借条上的借款本息22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此后,被告外出未归,亦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夏桥仔要求被告刘泽乐偿还借款本息2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刘泽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23000元。被告刘泽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泽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桥仔借款本息合计2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05元,由被告刘泽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抚男 人民陪审员  龙金良 人民陪审员  刘乐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玉莲 书记员符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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