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劲达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源市明珠工业开发区力王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袁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广东劲达制冷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执行人:湖南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东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毅,董事长。

第三人:镇江泰其金属物质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镇江市第一楼街7C107。

法定代表人:王静怡。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广东劲达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公司”)与湖南衡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劲达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镇江泰其金属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其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劲达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衡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衡山县法院审理作出(2019)湘04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衡汽公司给付货款4,052,229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衡汽公司怠于履行判决内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衡汽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给付义务,仍欠劲达公司2750000元。2020年11月18日,劲达公司、泰其公司与衡汽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由劲达公司将其对衡汽公司享有的2750000元债权转让给泰其公司。此后,被执行人分三次共支付泰其公司600000元,现仍欠2150000元。据此,泰其公司依法接受成为本案债权人。综上,特申请将(2021)湘0423执恢15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镇江泰其金属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劲达公司与衡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湘04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因衡汽公司未完全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批履行。后衡汽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劲达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20年11月18日,劲达公司、泰其公司与衡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确定劲达公司将其根据(2019)湘04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衡汽公司所享有的剩余债权共计2750000元全部转让给泰其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申请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的法定主体应当是债权受让人而非本来的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受让债权的是泰其公司,依法应当由其向本院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劲达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广东劲达制冷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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