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长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连旦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虹,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莹,女,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高长月(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长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建道桥公司支付1986年9月至1992年9月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61 845.64元。事实和理由:我于1986年9月22日入职城建道桥公司,担任机械维修工岗位。在用工期间,城建道桥公司自1992年10月起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1986年9月至1992年9月未缴纳相应的社保费用。我多次要求城建道桥公司补缴,但城建道桥公司拒绝补缴。我只得通过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缴纳了1986年9月至1992年9月的社保费并支付了相应的滞纳金,共计61 845.64元。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城建道桥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其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综上,我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长月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与高长月的劳动关系真实状态不符,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了影响。故高长月的相关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长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