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絮,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德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天水市秦州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吉与被告陈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09年4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2019年4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故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陈德全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支付宝个人信息截屏、支付宝转账截屏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被告系天水市秦州区亿动青少年健身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事实。 陈德全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陈德全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天水市秦州区亿动青少年健身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和2017年1月1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亿动健身jin***@qq.com)转账2万元,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9年4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表示“给原告的钱没有还上心里挺过意不去,被告现在的状况有些力不从心,但会努力赚钱,给原告还钱。”,原告表示“能理解被告现在的情况,提前给被告说一下。原告7月15日前肯定要用钱,麻烦被告提前准备。”,被告回复“我尽力吧。”但之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故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产生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未给原告出具借条,但从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2万元打入被告支付宝账户,且被告承诺努力赚钱给原告还款,证明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故还款日期应认定为2019年7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逾期还款之日应认定为2019年7月16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前)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吉归还借款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陈德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 冰 审判员 张 悦 人民陪审员 刘文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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