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寿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发,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银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万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寿长与被告袁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根据被告袁安的申请,依法追加陈银生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发,被告袁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粮,被告陈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寿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挖机台班费136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9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136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初,被告在华美石场的猪犸坑取原石材山场附近建砂石厂,因建厂需要挖机平整土地、修筑公路、吊装设备等工程施工。2019年5月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陈银生电话联系原告,约请原告去承揽被告的建筑工程。后原告亲自前往被告的工地,经双方在现场口头协商,约定原告自带挖掘机进场配合被告工程施工作业,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陈银生协商一致,挖机挖斗台班费按260元/小时计算,打炮头按380元/小时计算,并承诺完工结算后立即付清全部款项。2019年5月12日,原告进场开工作业,2019年9月2日完工,每天的挖机台班费均记载时间,并由被告的管理人员陈银生、黄祥、胡荣川分别在计时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8月11日,双方结算过一次,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挖机挖斗工作时间为823小时,打炮头工作时间为4小时。2019年9月3日进行了第二次对账,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2日,挖机挖斗工作时间为120小时10分,共计挖机挖斗943小时,打炮头4小时,挖机台班费用246700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用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6月1日被告用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10日和2019年8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9年8月16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50000元,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台班费共计136700元。2020年3月4日和2020年7月17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催取欠款,被告表示待他砂石卖掉后会付清款项。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取欠款,被告不但不付清剩余欠款反而要原告将挖机台班费降为230元/小时,又以原告工价太高和挖机台班作业时间有出入为由拒付欠款。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袁安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被告陈银生是答辩人聘请的工作人员并非事实,位于会昌县石场的砂石厂并不是答辩人一人开办,被告陈银生也属于该砂石厂的股东;2.从原告张寿长提供的计时单可以看出,本案中挖机每天的工作时间与工程进度存在明显不符,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9月2日共计114天,挖机一共作业105天,计时为943个小时,每天平均的工作时间竟达到了8.98个小时;3.原告的第二、第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陈银生辩称,我是现场管理人员,我是2019年5月份开始给被告袁安打工的,我们之前就认识,也是被告袁安叫我过来的,我安装机械期间的工资是10000元/月,待工厂生产之后工资再另行协商,工资也没有付给我。工厂于2019年11月份就基本停工了,工厂里面有食堂,请了做饭阿姨,我们都在工厂里吃饭,我基本每天都在那里上班,有事也可以请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袁安因开办清溪华美石场的尾料厂需要雇请原告的挖机,约定260元/小时,打炮头380元/小时。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挖机工作时间为943个小时,打炮头4个小时,按照之前约定的单价共计款项为246700元。此后,被告袁安分数次支付了110000元,尚欠1367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用挖机为被告袁安开挖施工,并约定了报酬,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与被告袁安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尚欠136700元,被告袁安至今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安支付13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安对于工作时间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均有被告袁安的管理人员签名,故被告袁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袁安迟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没有依据,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最后一次施工2019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于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袁安提出被告陈银生为股东之一,仅提供了黄祥的证明,从证据角度来看,属于证人证言,黄祥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被告陈银生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安向原告张寿长支付1367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打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二、驳回原告张寿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计1768元,由被告袁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秋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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