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淑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第三人:赵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第三人:赵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第三人:赵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白淑云与被告赵建,第三人赵光、赵大、赵国居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告赵建,第三人赵光、赵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所有的4间房屋内享有居住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及三名第三人系母子关系。2018年12月22日,我与四名儿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赵建有4间房屋愿意由母亲居住,母亲有居住权没有处理权,赵建在母亲有生之年无权不让母亲居住,母亲百年后房屋权属归赵建所有。然而,2021年4月1日,赵建趁我不在家将院门、房门上锁,致使我现在居无定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在赵建所有的4间房屋内享有居住权。
被告辩称
赵建辩称,2018年经村委会调解,我母亲和我们达成协议,我母亲对我的4间房屋享有居住权,期间我们兄弟四个轮流伺候我母亲,每人每次三个月。现在,我母亲到我家居住我没意见,如果轮到我弟弟们伺候,把母亲接到他们家我也没意见。 赵光辩称,协议属实。我母亲轮到我伺候时我就到赵建家去伺候她,但是我要求母亲居住的房间有电有水,外面能放柴火,供母亲正常生活。 赵大辩称,同意赵光意见,同时,我建议在我母亲居住的房间安装监控。 赵国未答辩。 白淑云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彰武县平安镇申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2日,白淑云与赵建、赵光、赵大、赵国签订协议,白淑云对赵建的4间房屋享有居住权。白淑云曾用名为白福云,与协议书中甲方实属一人。对该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赵建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房照一份。第三人提出赵建提供的房照,与本案无关联,赵建亦承认,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淑云与被告赵建,第三人赵光、赵大、赵国系母子关系。2018年12月22日,经彰武县平安镇申金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赵建有4间房屋愿意由母亲居住,母亲有居住权没有处理权,赵建在母亲有生之年无权不让母亲居住,母亲百年后房屋权属归赵建所有。现白淑云请求对于案涉4间房屋享有居住权,赵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赵建在协议书中作出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白淑云依据该协议享有继续在案涉4间房屋居住的权利,被告赵建及第三人赵光、赵大、赵国应按承诺履行其义务。赵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白淑云要求享有案涉4间房屋居住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白淑云对被告赵建所有的位于彰武县间房屋享有居住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