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通化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华,男,住吉林省通化市,系原告单位行政部长。
委托代理人:葛新民,男,住吉林省通化市,系原告单位职员。
被告:辉南县大坦平林场,住所地辉南县样子哨镇大坦平村。
法定代表人:赵从鑫,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东,男,住辉南县,系被告单位副场长。
审理经过
原告通化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南县大坦平林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汇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辉南县大坦平林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通化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立即清偿欠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人民银行罚息规定承担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被告抵押的52.8公顷针叶林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2年间以林权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向农行通化分行辉南县支行借款1笔,并用位于金川--抚民公路西侧面积52.8公顷的针叶林办理了抵押登记,至今尚欠本金500000元,2017年3月农行通化分行将包含该笔资产的资产包出售给了通化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该室授权通化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行使债权人权利,后通化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变更为通化汇通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公司催索,被告以国家政策调整影响企业经营能力为由,未予偿还,故诉到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辉南县大坦平林场辩称,针对借款我们认为最近国有林场改革,在国有林场改革阶段国有林场的金融债务可以化解,2017年在中国银监会、财政部、国家林业部,银监发57号文件,文件指出针对国有林场对银行的债务关系可以减免。2020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把我单位这笔债务划定为可免除,我单位辉南县大坦平林场在免除名单中,所以我们认为这笔债务在银行中通过政策性调整已经免除了,我们不应该再承担原告提出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辉南县大坦平林场自2002年间以林权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向中国农业银行通化分行辉南县支行借款1笔500000元,并用位于金川--抚民公路西侧面积52.8公顷的针叶林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3月农行通化分行将包含该笔资产的资产包出售给了通化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该室于2020年10月12日发布关于通化汇通投资有限公司诉讼、执行主体资格的说明。称将该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权利无偿转让给通化汇通投资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5年中共中央文件中发[2015]6号、2017年中国银监会、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文件银监发[2017]51号、2020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银保监办便函[2020]837号、2017吉林省林业厅吉林资[2017]70号,上述国家文件显示辉南县大坦平林场作为国有林场与中国农业银行这笔债务在中国农业银行已经被减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通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7]3号、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农银通批字(2017001)号)、通化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通化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通化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授权通化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处置农业银行通化分行转让资产的通知(通金融办字【2017】6号)、北方法制报(2017年6月23日)登报公告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林权执照及被告提交的中共中央文件中发[2015]6号文件、中国银监会、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文件,银监发[2017]51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银保监办便函[2020]837号、农业银行国有林场公益天然林经营机构不良债务减免情况表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化汇通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辉南县大坦平林场要求偿还的贷款,经中共中央文件、中国银监会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文件、吉林省林业厅文件、中国农业银行通化市分行文件的要求,已经予以减免。该笔贷款的减免是对国家政策落实的结果,并经相关部门处理完毕。该贷款经国家政策调整并落实后,已不需要法律再次调整。原告的诉求不需要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判决,也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通化汇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0元(已减半),由原告通化汇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