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朱宝纪,男,1981年4月11日,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南路百住小区五号楼502号。

法定代表人:林子大,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康吉平与被告朱宝纪、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吉平与被告朱宝纪、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子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宝纪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及租赁费共计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宝纪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被告朱宝纪雇佣原告挖掘机,在其工地干活,当时原告按要求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在贵德县壹方圆小镇从事挖掘工作。按被告朱宝纪要求干完活后结算工资及租赁费,被告朱宝纪应给付原告50000元,但被告朱宝纪以资金有限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5000元,对剩余的45000元劳务工资及租赁费拖欠至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宝纪辩称,欠条是本人写的,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朱宝纪是挂靠在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朱宝纪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是每次工程款都是直接打到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被告朱宝纪要求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其追要剩余的工程款。

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说的内容,本案与本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朱宝纪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其在本次工程中的亏损,不能追加本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朱宝纪欠付原告租赁费及劳务费45000元。

经质证,被告朱宝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朱宝纪提交的证据有工程款转账明细1份,证明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朱宝纪的工程款转给他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朱宝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宝纪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实际施工人就是被告朱宝纪,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给付义务,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流水和被告朱宝纪无关。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朱宝纪雇佣原告挖掘机、装载机在贵德县壹方圆小镇工地干活,双方商议装载机费用每小时220元,挖掘机费用每小时180元。干完活之后,原告与被告朱宝纪对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朱宝纪应支付原告50000元租赁费,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支付5000元,尚欠租赁费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宝纪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转载机干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朱宝纪应给付原告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宝纪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康吉平租赁费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朱宝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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