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锋,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亚丽因与被上诉人刘素文、陈爱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2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亚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832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判数额为103,182.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事实不存在现金交付借款的情形,在双方无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每笔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偿还利息。据此,经计算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超出了法定标准。实际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6%及以上更高,系高息放贷行为,不合法部分应予以返还。2、另外,本案部分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且最高院修订后的借贷规定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颁布实施,该规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存在修订后借贷规定第14条情形,亦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或高息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刘素文辩称,王亚丽和刘素文系同事关系,王亚丽因生意周转需要请求刘素文提供不定数额的借款,由王亚丽按照实际使用时间支付相应利息,刘素文采用现金和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向王亚丽提供借款,王亚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合法利息,刘素文收取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属于合法所得,不存在王亚丽诉请的不当得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亚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利息款477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素文返还原告利息款103182.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亚丽与被告刘素文系同事关系。2018年3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原告王亚丽曾多次向被告刘素文借款,并多次向被告刘素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均未做约定,仅是约定了利息款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刘素文实际收取原告的利息款已经远超出月利率3%,被告刘素文应当将超出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返还原告,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原告王亚丽向被告刘素文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否超过了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亚丽与被告刘素文仅约定了利息数额,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在双方发生交易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素文借款,也曾多次向被告刘素文还款,具体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偿还的是哪笔借款均无法明确,被告刘素文庭后虽提交了借款本息情况表来说明本息偿还情况,但原告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每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刘素文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年利率的36%,理由如下: 1、原告王亚丽以其委托的济宁中元会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借贷业务本息情况计算表为依据,主张向被告刘素文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该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数据作出,被告刘素文对该表中的借款本息偿还情况并不认可,无法证明该计算表的合理性。2、根据济宁中元会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借贷业务本息情况计算表的计算原理,若原告向被告刘素文支付的借款超过年利率的36%,则其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应超过其按年利率36%支付的借款本息总额,根据该计算表中的相关数据,一审法院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原告与被告刘素文发生的借款均是按期偿还利息,若是利息超过了年利率的36%,则在计算表中原告支付的借款在某个时间段应该超过了该计算表中按照日利率0.1%计算的借款利息,即应出现利息余额为负数的情形,但直至最后一笔大额付款的时候才发生负数情形;(2)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偿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可以看出大额的款项一般是支付借款本金,且因借款是随借随还、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不会存在最后一次性拖欠如此大额借款利息的情况,原告主张2019年7月10日还款200000元中有12675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3)原告与被告刘素文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相关记录均是以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发生,被告刘素文主张有现金交付借款的情形,根据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及原、被告系同事的事实,不排除双方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亚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6元、减半收取442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248元,由原告王亚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亚丽主张借款时约定利息数,未约定利率,但未提交每笔借款约定利息数额的证据。王亚丽主张刘素文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当核算其每笔借款实际支付利息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数额。关于借款本金情况,王亚丽主张没有现金支付。刘素文主张存在2018年5月25日现金2万元,2018年6月4日现金4万元,2018年7月5日现金4万元。王亚丽和刘素文之间是同事关系,刘素文所述期间三笔现金方式出借本金的时间,在双方借贷的初期;此期间有转账记录的每笔是10万元、20万元。上诉人王亚丽与刘素文均陈述在王亚丽还款的时候借条已撕毁。从王亚丽首次2018年5月10日还款7500元来看(即使该款项只对应2018年3月10日偿还首笔20万元的借款利息),第二次2018年5月30日还款4000元来看(即使只对应2018年3月30日第二笔10万元),偿还的利率也不高于年利率36%,不足以认定双方的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从双方交易大致规律和还款时撕毁欠条来看,王亚丽主张事忙没有对账,刘素文要多少还多少,与事实不符,不太可能出现因王亚丽认识错误多还款的情况。综合来看,存在刘素文向王亚丽现金交付2万元、4万元借款本金的可能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36%。王亚丽主张返还超付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亚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王亚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思平 审 判 员 扈 琳 审 判 员 史海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瑞 书 记 员 亓雅楠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