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支行,住所地海**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
主要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谢某某,女,****年**月**日出生,黎族,海**省儋州市人。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海**省儋州市人,,现住海**省儋州市。
被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海**省儋州市人。人。
被告: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海**省儋州市人,市,现住海**省儋州市市。
被告:曾某某,男,1974年3月15日出,海**省儋州市人,州,现住海**省儋州市州市,系梁某某丈夫。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谢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梁某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梁某某、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某、杨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3663.54元,利息(包括罚息)6936.86元,本息合计60600.4元(截止2017年3月6日本息),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前产生的利息(按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谢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梁某某、曾某某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吴某某、梁某某、曾某某对以上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为扶持当地经济发展,我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客户发放贷款。被告梁某某、谢某某、吴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组成联保小组,并与我行签订《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12月,被告梁某某、谢某某、吴某某以进货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我行申请贷款150000元。我行与被告梁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签订了《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贷款数额、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方承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谢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我行贷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谢某某拖欠贷款本金53663.54元及利息、罚息6936.86元。被告梁某某、吴某某已结清贷款,但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某某逾期还款后,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予以推托。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涉案贷款合同我根本不知道,上面签名的人我一个都不认识,我只认识谢某某。谢某某让我在上面签名,之后她说没有通过审核,没有贷到款,我没有拿到贷款的款项。
被告谢某某、吴某某、梁某某、曾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谢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业务申请表》,认为可认定该组证据为被告方为申请贷款提交给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某某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信贷系统欠款统计表》、《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经被告杨某某质证,其对有其签名的均予以认可,没有其签名的均表示不清楚,其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中国某某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杨某某主张其没有在上面签名,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贷款后,原告放款给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据,上面有被告谢某某的签名捺印,借款的期限、用途、金额、还款方式等记载,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放款单等相互印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放款给被告谢某某,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某某银行申请小额贷款15万元,用于购进原材料,以商户联保的方式进行贷款。被告杨某某作为谢某某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捺印。
2014年12月12日,原告某某银行(甲方)与被告谢某某、梁某某、吴某某(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谢某某配偶杨某某、被告梁某某配偶曾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100%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
同日,原告某某银行(甲方)与被告谢某某(乙方)、谢某某配偶杨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的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木材、种植橡胶等。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第八条关于还款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关于担保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由梁某某、吴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第十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就还款日、计息、提前还款、乙方权利义务、甲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某某银行即向被告谢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放款单约定正常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为12日。
贷款发放后,被告谢某某还款至2016年7月10日,此后未再偿还过贷款。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某某银行贷款本金53663.54元,利息(含罚息)6936.86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谢某某(配偶杨某某)、梁某某(配偶曾某某)、吴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谢某某(配偶杨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某某银行诉请被告谢某某偿还清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谢某某的配偶与谢某某共同申请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视为与被告谢某某共同向原告邮储银行贷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某某银行诉请被告谢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根据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吴某某、梁某某及其配偶曾某某就被告谢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某某银行诉请被告吴某某、梁某某、曾某某对被告谢某某到期不能偿还的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谢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梁某某、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谢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支行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3663.54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截止2017年3月6日的利息为6936.86元,余下利息按《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梁某某、曾某某对上述被告谢某某、杨某某需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1600元,由被告谢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梁某某、曾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润红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赵敬义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万祖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