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074C。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环东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洪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坤璐,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源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89638073J。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建设北街82号。
法定代表人季三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银彦,云南昭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深圳市联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0FEG0K。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彩田路2010号中深花园B座608-I。
法定代表人蒋德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晓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身份证号码:5321221984××××××××、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被告昭通市源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联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璐、被告昭通市源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银彦,第三人深圳市联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4月27日,原告因与被告“中玺金界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2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1月24日的利息为1549845元,自2019年1月25日起,以50000000元为本金按12%年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全额返还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308170.06元及违约金(截至2019年1月24日的违约金为29516180.20元,自2019年1月25日起,以238646536.05元为本金按12%年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6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1月24日的利息为1412925.35元,自2019年1月25日起,以5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年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1月,原告就上述案件申请对被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存在大量转移其名下房产的行为。2019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中玺金界项目房产登记备案的情况说明》,明确中玺金界A区未售房屋共计275套,第三人深圳市联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招商运营的公司,为避免其他纠纷,遂将被告名下中玺金界A区A53号房屋备案到第三人名下,该房屋可以随时解除备案进行正常销售。该情况说明系被告自认无偿向第三人转移财产。综上,被告在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期间,向第三人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大幅减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向第三人转让昭通市中玺金界A区A53号房屋的行为。二、判令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77.32元。三、判令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昭通市源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已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诉称2019年1月发现被告存在大量转移其名下房产的行为,但直到2020年4月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间,已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不存在无偿向第三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因被告欠昭交集团3亿多元的债务,该债务已经仲裁确定,在被告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昭交集团及昭交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天豪公司和联展公司与源博公司协商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被告将涉案房产与天豪公司和联展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将房屋登记备案到天豪公司和联展公司名下以抵扣被告所欠昭交集团债务,该行为属于正常的有偿商品房买卖行为,并不属于原告主张的无偿转让,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深圳市联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意见同被告昭通市源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已经过了撤销权行使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中玺金界项目房地产登记备案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明知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仍擅自将其名下中玺金界相应房屋无偿备案登记至其招商运营的第三人名下,被告自认可随时解除备案登记进行正常销售,被告在与第三人未建立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房屋备案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行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严重损害;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公章确实是源博公司自己的公章,情况说明是在2019年1月我们发现被告公司大量转移财产之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朝坤亲自拿着公章到十四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面的查封情况总共有已销售的253套、未销售的275套房屋,这275套中有联展公司的130套,天豪公司的64套,十四局实际只查封到了81套。
第二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9年4月2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居间服务费及利息,上述款项共计逾3.8亿元;
第三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执25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目前原告债权仍未得到任何清偿;
第四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被执行人信息1份,证明被告有多起案件因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法院强制执行,且执行标的金额大,被告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组:中玺金界项目现场照片1份,证明被告开发建设的“中玺金界”项目处于停工烂尾状态,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已经严重资不抵债;
第六组:委托代理协议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证明原告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将其194套房屋不当转移至深圳市联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昭通市天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行为提起诉讼,一审律师费包干50万元人民币(其中S-2-007号房屋按2577.24元/套房计算,剩余193套房屋按2577.32元/套计算);
第七组:昭阳区人民法院立案材料接收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分别就与被告、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共计194个案件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昭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立案材料接收凭证》,确认收到194个案件的立案材料,因此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权诉讼;
第八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裁定对象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该判决书生效的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
第九组:昭通市中玺金界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付款委托书及付款凭证的证明内容虚假,付款实际上是复工款而非房屋款。
第十组:昭通市中玺金界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昭通市中玺金界项目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批表各1份,证明1.2019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中玺金界项目复工签订施工合同,付款安排是先付款、后施工。具体付款周期分为昭交集团3000万资金支付与信托支付,若信托方案无法实行,复工后产值累计至3000万元时,原告有权单方面停止施工并终止合同;2.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及造价单位共同确认当月完成工作量进度款分别为6376253.21元、12012784.67元;3.被告所主张的其委托昭通市天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复工款,而非房款;
第十一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的股东分别为昭通市云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持股80%,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0%。昭交集团与源博公司、天豪公司、联展公司高度关联。
第十二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20年1月3日向昭阳区法院交了194个案件的诉讼费。
经质证,被告昭通市源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并未出具这个情况说明给原告,从时间上看,该说明是2019年2月23日出具,实际上我公司2018年4月8日就将公司的U盾、财务章以及公章等全部交由原告方保存,所以该情况说明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的撤销权没有关联;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属原告方单方制作,对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撤销权行使时间应当以立案时间为标准;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该份施工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源博公司与原告方存在施工关系,与我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付款委托书及付款凭证没有直接联系。天豪公司代源博公司支付1500万元给原告,无论属于什么款项,都不影响天豪公司作为以物抵债一方的权利,更不能否认昭交集团与源博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源博公司与十四局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进行过结算,源博公司已支付相应的进度款,但是不能证明天豪公司代源博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属于复工款;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云房房地产公司持有源博公司80%股份,昭交集团持有源博公司20%的股份,上述二公司虽然是作为源博公司的股东,但股东归股东投资,不能禁止股东可以和源博公司进行相应的交易,昭交集团与源博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为存在股东关系,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对第十二组证据是否真实要与昭阳区法院立案庭所查的数据为准。
第三人深圳市联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对第十二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昭通市源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源博公司转让给联展公司的房屋已经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
第二组: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天豪公司和联展公司受源博公司的委托,将应付给源博公司的房款1500万元支付给原告;
第三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昭交集团在源博公司有暂计303939920.55元的债权;
第四组:以房抵债协议原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不是无偿转让,房款是在昭交集团在源博公司的债权中抵扣;
第五组: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执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源博房地产公司所欠昭交集团的债务真实,经昭通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昭交集团申请强制执行,因源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裁定终结执行;
原告举证
第六组:U盾、财务章等移交函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4月8日,源博公司将公司的U盾、公章、财务章等移交给原告保管。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中玺金界项目房产登记备案的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该说明落款为2019年2月23日,当时被告没有公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也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签字认可。
经质证,原告认为联展公司的房屋都有买卖合同和登记备案表,我们对于这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它的内容合法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合同上显示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上也写的是买卖关系,但实际上并不是买卖关系,我们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了备案给联展公司的并非真实买卖,随时可以销售房屋、解除备案。其次A区A53号房屋的付款方式在登记备案表上写的是买卖合同,付款方式是在2018年6月5日一次性付款,该备案表对应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也是A区A53号房屋,约定的付款方式也是2018年6月5日一次性付款,但是结合今天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关于房款支付的痕迹。第二组证据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均没有原件,所以我们对此项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内容均不予以认可,且2份付款委托书后都有电子回执,回执中款项的用途为复工款,因此我们认为复工款与本案的撤销权无关。第三组证据,对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对裁决书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裁决书的第2页可见案件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1月3日,在裁决书13页,裁决作出日期是2020年1月20日,可见整个裁决的受理及最终裁决意见的出具远远晚于原告的债权。另外,不予认可的第三个理由在于裁决书的第13页,债务人并非源博公司而是云房公司,所以首要的债务人是云房公司而非源博公司。对第四组证据,我们对该以房抵债协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协议内容及其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理由在于抵债协议落款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远远晚于原告十四局的债权时间,且源博公司备案在本案第三人联展公司的房屋,其目的是为了联展的母公司昭交集团对源博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这个备案行为是明买实抵,并非真实买卖,也再次佐证了我方第一组证据情况说明中关于房屋并非真实买卖的相应内容。对第五组证据,执行裁定书今天没有原件,我们认可真实性,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中昭交集团或昭交集团与深圳市联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昭通天豪公司,即便他们是母子公司关系,但法人独立是基本原则,昭交集团的权益与本案并没有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移交函,我们认可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内容和关联性,因为今天被告代理人当庭向法庭陈述,他们自己还刻了一个公章,所以我们认为看人不看章,只要加盖内容真实、记载意思是源博公司表述的,就有法律效力,且不能因为移交函的存在,就认为所有加盖源博公司印章的内容都不是源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看人不看章,那么加盖源博公司公章的文件记载的事实是真实的,就是源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深圳市联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深圳市联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个人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深圳市联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声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我们查了联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100%控股股东是天豪公司,所以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昭通市源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昭交集团持有天豪公司的股权是100%股权,天豪公司又持有联展公司100%股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中玺金界项目房地产登记备案的情况说明与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商品房购销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于2018年6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将中玺金界A区A53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并于2018年6月5日在昭阳区房产交易评估管理所登记备案,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原告上述房产备案在第三人名下及其备案原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执25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被执行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裁定由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现未执行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玺金界项目现场照片,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因本案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昭阳区人民法院立案材料接收凭证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并于2020年1月3日向昭阳区法院预交了案件的诉讼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昭通市中玺金界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昭通市中玺金界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昭通市中玺金界项目工程施工进度验工计价月审批表与被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系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后,另行协商复工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股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执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能够证实昭通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3日受理申请人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昭通市云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昭通市源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昭通市云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向申请人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固定收益、借款本金、利息等303939920.55元;昭通市源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裁决已由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以房抵债协议,能够证实2019年12月10日被告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签订协议,将被告中玺金界项目的商铺和住房130套(包括A区A53号)抵给第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U盾、财务章等移交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时间上看,被告于2018年4月8日将其公章等移交由原告保管,但被告提交的2018年6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上也有被告的公章,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其公章移交给原告后自行另刻了一个公章,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关于中玺金界项目房地产登记备案的情况说明不是被告出具,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深圳市联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个人声明系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个人出具,与被告当庭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昭通市天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昭通市天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第三人深圳市联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成立,其股东分别是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0%)、昭通市云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持股80%)。昭通市中玺金界项目系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昭通市云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开发协议》开发。第三人深圳市联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昭通市天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昭通市天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第三人深圳市联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昭通市中玺金界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昭通市“中玺金界”项目发包给原告公司。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等。该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云民初58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1月24日的利息为1549845元,自2019年1月25日起,以50000000元为本金按12%年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全额返还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308170.06元及违约金(截至2019年1月24日的违约金为29516180.20元,自2019年1月25日起,以利息为1549845元,自2019年1月25日起,以238646536.05元为本金按12%年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6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1月24日的利息为1412925.35元,自2019年1月25日起,以5600000元为本金按12%年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该判决书原告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裁定由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现未执行完毕。2018年6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130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将中玺金界A区130套房屋(包括A区A53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zxjj0231)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并于2018年6月5日在昭阳区房产交易评估管理所登记备案(合同登记号:ZT2018060503124),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原告上述房产备案在第三人名下。2019年12月10日被告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签订协议,将被告中玺金界项目的商铺和住房共130套(包括A区A53号)抵给第三人。昭通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3日受理申请人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昭通市云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昭通市源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昭通市云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向申请人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固定收益、借款本金、利息等303939920.55元;昭通市源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裁决已由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尚未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撤销被告向第三人转让昭通市中玺金界A区A53号房屋的行为。二、判令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三、判令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原告于2019年2月23日知道被告将房产登记备案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并于2020年1月3日向昭阳区法院预交了案件的诉讼费,2020年4月9日昭阳区法院正式受理,原告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起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故原告的撤销权并未消灭,原告仍有权行使撤销权。
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在诉讼期间,2018年6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将中玺金界A区A53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并于2018年6月5日在昭阳区房产交易评估管理所登记备案,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才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原告上述房产备案在第三人名下;2019年12月10日被告又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签订协议,将被告中玺金界项目的商铺和住房130套(包括A区A53号)抵给第三人。而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已于2019年2月23日前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按合理的市场价将上述房产出售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诉讼期间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系转移财产的行为,且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也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其给付义务,其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得到法院判决的款项,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转让昭通市中玺金界A区A53号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无偿向第三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因被告欠昭交集团3亿多元的债务,该债务已经仲裁确定,在被告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昭交集团及昭交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天豪公司和联展公司与源博公司协商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被告将涉案房产与天豪公司和联展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将房屋登记备案到天豪公司和联展公司名下以抵扣被告所欠昭交集团债务,该行为属于正常的有偿商品房买卖行为,并不属于原告主张的无偿转让。经审理查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系昭通市天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昭通市天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第三人深圳市联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但第三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各自对其债权债务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因其对昭交集团负有债务而与昭交集团协议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房屋登记在天豪公司和联展公司名下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有已经到期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支付过合理的价款购买房产,且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第三人明知自己与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支付合理价款购买房产,而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第三人也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77.32元的70%,即1804.12元,由第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2577.32元的30%,即773.20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参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昭通市源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深圳市联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昭通市中玺金界A区A53号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zxjj0231)的行为。
二、由被告昭通市源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律师费1804.12元,由第三人深圳市联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律师费773.20元(给付时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昭通市源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