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耘君,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公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丰正聚源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二区3号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张继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司峰,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梁伟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丰正聚源投资管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梁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远东公司)给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83 947元及利息;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远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即使上诉人梁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工程量的92%,但根据现有证据可是可以认定上诉人梁伟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被上诉人远东公司也应按照合同工程量的85%向上诉人梁伟支付工程款177 660元。2.对于被上诉人已经确认的合同外未付款项15 140元,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处理。《北京市丰台区西府颐园车库劳务分包合同》外的其他工程项目款项15 140元属于无异议金额,被上诉人确未进行给付,一审法院对此也并未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远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梁伟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梁伟与远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其施工北京西府颐园车库部分的土建工程后,由于梁伟人员不足,导致工期拖延,在施工过程中,梁伟认为其没有利润,要求支付费用,远东公司为了赶工期向其提前支付了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后,其仍然提出了很多非本工程的且并不合理的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后,其在未完工情况下撤场。在其退场后,远东公司又重新组织人员施工,花费474 061元,超过最初的合同定价。

北京丰正聚源投资管理公司(下称丰正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梁伟的上诉请求。丰正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发包人,丰正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远东公司签订合同,丰正公司对于远东公司承包工程中具体的事宜并不清楚,丰正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将所有的工程款项向远东公司支付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梁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远东公司、丰正公司给付梁伟工程欠款人民币283 947元;2.请求依法判令远东公司、丰正公司给付梁伟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本金283 94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远东公司、丰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5日,丰正公司(发包人)与远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丰正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西府颐园车库工程第二标段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远东公司,计划2019年7月18日开工,2019年10月17日竣工,合同价为3 655 332.69元。

后远东公司将该项目土建及相应劳务和材料采购部分工程分包给梁伟,梁伟于2019年7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北京市丰台区西府颐园车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30天,合同固定价款1 300 000元,按工程节点付款:第一节点为土方挖完、打完垫层,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

000元;第二节点为钢材、模板进场,支付工程款200 000元;第三节点为基础墩打完,支付工程款400 000元;第四节点为柱子、预埋件、回填土、地面恢复等土建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支付至全部工程款95%,即485 000元。质保金5%,质保期12个月。

2019年11月26日,梁伟与远东公司项目经理孔凡凤签订《工程量确认单》,载明:西府颐园车库基础工程一标段、二标段进入第四阶段施工,截止:2019年11月25号已完成合同总工程的85%,现分包方向总包方提出付款申请,金额650 000元,之前挖探坑零工6600元,施工前加固围挡三次2400元,来回接送工人车辆台班3500元,钢筋2640元,合计金额665

140元。

此后,远东公司陆续向梁伟及梁伟指定的材料商支付工程款共计927 340元。梁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即撤场,双方未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算和交接。

庭审中,梁伟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主张截止2020年6月1日其已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92%,未完成的工程为路面和基础灌浆,这两项工程价款为103 853元,据此要求远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5 140元。该工程量确认单显示落款处仅有梁伟签字,无远东公司项目经理签字。远东公司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远东公司提交与案外吕明合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照片及《北京西府颐园土建施工队未完成工程量清单》,主张梁伟自2019年11月初因人员不够而停工,此后再未重新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将剩余工程重新发包,支付人工、材料、机械费共474 061元。梁伟对远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丰正公司提交远东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远东公司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合同款。远东公司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远东公司与梁伟签订了《北京市丰台区西府颐园车库劳务分包合同》,梁伟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因梁伟确实完成了部分工程,故双方应根据梁伟施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远东公司已向梁伟支付了工程款927 340元,梁伟主张远东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以及远东公司应按92%的工程量向其支付工程尾款,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梁伟撤场时未与远东公司对其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清算与交接,而梁伟提交的2020年6月1日工程量确认单并无远东公司签字,不足以证明其施工情况,在本案中梁伟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应由梁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梁伟要求远东公司和丰正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判决如下:驳回梁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远东公司与梁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的土建及相应的劳务和材料采购部分工程分包给梁伟,但梁伟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因梁伟确实完成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且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故双方应当根据梁伟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梁伟上诉称其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92%的工程量,但仅从其所提交的2020年6月1日的《工程量确认单》来看,该工程量确认单上落款处仅有梁伟签字而无远东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远东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梁伟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梁伟与远东公司项目经理孔凡凤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梁伟称根据该张确认单,也至少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工程的85%,但根据该工程量确认单上载明的内容,截止至2019年11月26日签订确认单之时,梁伟提出的付款申请总金额为665 140元,远东公司最终向梁伟及梁伟指定材料商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27 340元,已经远超梁伟在上述确认单中申请付款的总额。梁伟在撤场之时未就其已经完工的工程量与远东公司进行交接清算,其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完工量,故梁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梁伟上诉要求远东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梁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琪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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