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琴,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某某支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琴,被告丁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226.39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晋LX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VT91332AN080949,原号晋L6032A),自西向东行驶途经隰县S328黄土镇黄土村路段时,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晋MXXXX号“民爵”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晋LX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又碰撞道路北侧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马某某无责任。晋LX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随后因病情严重,2021年2月5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韧带术后、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踝关节骨折。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226.39元。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隰县医疗集团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手册及门诊收费票据;3、隰县医疗集团黄土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4、临汾市人民医院电子发票获取凭证;5、山西国大万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太原文源巷支付签购单;6、竹林大药房联通支付签购单;7、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医疗收费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缴费凭条及治疗费计价票;8、两份劳动合同书;9、隰县黄土镇卫生院公共卫生人员劳务费发放表及证明;10、加油费发票及客车票;11、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辩称:1、我驾驶晋LXXXX小型轿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史XX系晋L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我在借用他的车使用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3、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丁某某的驾驶证;2、晋L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本起事故是三方事故,原告不应该只起诉我方公司,有一部分费用应该由无责方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隰县医疗集团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手册及门诊收费票据、隰县医疗集团黄土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医疗收费明细、门诊收费票据(票据号码:0028815126)、住院收费票据,两份劳动合同书、隰县黄土镇卫生院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一张名为张楠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这张票据不是张某某本人花费的医疗费,原告张某某解释张楠系其妹妹,在她住院期间张楠去医院进行陪护时进行核酸检测产生该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因新冠疫情防控要求护理人员进行核酸检测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张票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发票、客车票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竹林大药房联通支付签购单不是正式发票,对其不予认可,原告解释该张签购单是购买拐杖的费用,因为原告受伤的部位主要在腿部,本院按照该签购单所载购买时间为2021年2月16日(即出院第二天),结合原告需购买拐杖辅助行走的实际情况,对该签购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山西国大万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太原文源巷支付签购单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原告解释该签购单是购买原告上厕所时使用的辅助设备及止疼片所产生的费用,本院按照该签购单所载购买时间为2021年2月7日(住院期间),同时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以及伤情,购买上述器具及药品符合常理,故对该签购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5张门诊缴费凭条及治疗费计价票有异议,认为原告需提供门诊缴费凭条的电子发票,而治疗费计价票不是正规票据,原告解释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5张门诊缴费凭条是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治疗费计价票就是上述5张门诊缴费凭条的费用合计后出具的,在庭审后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上述票据的电子发票原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电子发票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临汾市人民医院的两张小票(电子发票获取凭证)有异议,认为原告需提供该凭证的电子发票,原告解释该凭证是其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以及拍摄X光片所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是由被告丁某某支付,丁某某也承认该费用是由其朋友代为支付的,在庭审后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上述票据的电子发票原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电子发票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隰县黄土镇卫生院2020年公共卫生人员劳务费发放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需要原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再进行确认,在庭审后原告张某某提供了隰县黄土镇卫生院2020年及2021年1月至4月的公共卫生人员劳务费发放表(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丁某某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对丁某某提供的本人驾驶证及晋L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LXXXX号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途经隰县S328黄土镇黄土村路段时,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由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XXXX号“民爵”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晋LX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与道路北侧行走的原告张某某发生连环碰撞,又与道路北侧属于案外人苏兵兵的“好又多超市”门口摆放的货物、玻璃门、卷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兵兵的货物、玻璃门、卷闸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后因原告伤情没有好转,于2021年2月4日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做了核磁共振及拍摄X光片后,又于2021年2月5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韧带术后;3、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4、踝关节骨折。2021年2月15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避免剧烈运动;2、在医师指导下康复锻炼;3、术区每三日换药一次,积极预防伤口感染,术后2-3周酌情拆线,积极预防伤口感染;4、口服利伐沙班一月(10mg/次1次/日);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12月31日,隰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1410314202080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全责,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马某某、苏兵兵无责。

另查明:2020年1月1日,隰县医疗集团黄土镇卫生院与张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公共卫生、收费室;三、劳动报酬:隰县医疗集团黄土镇卫生院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张某某工资,月工资为2000元。2021年1月1日,隰县医疗集团黄土镇卫生院与张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公共卫生、收费室;三、劳动报酬:隰县医疗集团黄土镇卫生院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张某某工资,月工资为2000元。

晋L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史XX,丁某某在借用该车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晋L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在隰县人民医院检查和临汾市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及拍摄X光片时又支付了1300元左右。

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提交了伤残鉴定申请,2021年7月5日,山西科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

2020年6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20)34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十条:当事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护理费参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十四条:营养费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案外人马某某、苏兵兵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丁某某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L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丁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是涉及原、被告及案外人马某某三方的交通事故,虽然马某某无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其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未起诉马某某及晋MXXXX号“民爵”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故应在赔偿数额中减去马某某应承担的无责限额部分。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金额的部分以及保险金额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再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赔偿数额的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隰县医疗集团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手册和门诊收费票据,隰县医疗集团黄土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临汾市人民医院电子发票获取凭证及电子发票原件、山西国大万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太原文源巷支付签购单、竹林大药房联通支付签购单、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医疗收费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缴费凭条和治疗费计价票电子票据原件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一张名为张楠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这张票据不是用于张某某本人支出的医疗费,原告张某某解释张楠系其妹妹,在她住院期间张楠去医院进行陪护时进行核酸检测产生该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因新冠疫情防控要求护理人员进行核酸检测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竹林大药房联通支付签购单不是正式发票,对其不予认可,原告解释该张签购单是购买拐杖的费用,因为原告受伤的部位主要在腿部,本院按照该签购单所载购买时间为2021年2月16日(即出院第二天),结合原告需购买拐杖辅助行走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山西国大万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太原文源巷支付签购单有异议,原告解释该签购单是购买原告上厕所时使用的辅助设备及止疼片所产生的费用,本院按照该签购单所载购买时间为2021年2月7日(住院期间),同时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以及伤情,购买上述器具及药品也符合常理,故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治疗支出的合理医疗费55060.6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4月=8000元,提供了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证、两份劳动合同书、隰县黄土镇卫生院公共卫生人员劳务费发放表及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的时间只认可三个月,本院结合原告在2020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后持续就医,后于2021年2月5日至25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以及出院医嘱所载“休息3月,避免剧烈运动”的内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6249元÷365天×90天=1386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和天数有异议,认可每天120元,天数为20天,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10.2.15踝部骨折:a)单踝骨折:护理30~60日;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护理60-90日”的内容,并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办案指引》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酌情计算该项费用为120元×80天=9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10天,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10.2.15踝部骨折:a)单踝骨折:营养60-90日;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营养30-60日”的内容,并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办案指引》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酌情计算该项费用为50元×80天=4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97元,提供了加油费发票、客车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只认可按两人往返隰县、临汾、太原所乘坐的大巴车或者公交车的车票价格计算该费用,本院考虑到原告腿部受伤行动不便的情况,同时结合原告受伤后从黄土镇去隰县县城及临汾、太原检查、治疗、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1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按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的医疗费550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60060.6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189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有责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综合计算,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8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7181.82元。马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718.18元。原告的费用总额减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35181.82元及马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的3518.18元,剩余的40260.6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8000元、伤残费用17181.82元,合计3518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余额352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4026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丁某某垫付的213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计969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26元,被告丁某某承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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