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
负责人:吴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湘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湘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苗,被上诉人邹湘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认定基础上少承担赔偿款95707元。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积极联系邹湘玉及修理厂定损赔偿。但邹湘玉及修理厂均不配合平安保险公司调查理赔。在未与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扩大损失,并恶意诉讼。车辆实际情况已达到报废状态,正常处理方式应为保险金额核减车辆残值,不合理维修导致财产损失扩大95707元。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邹湘玉辩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不实,本案是因为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过低导致邹湘玉无法对车辆进行维修,一审中,邹湘玉提交了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也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对邹湘玉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确认邹湘玉的维修费用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扩大损失、恶意诉讼的情况,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少承担赔偿款95707元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邹湘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邹湘玉车辆损失236703.6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42703.60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9日21时15分许,刘建锋驾驶湘CA××××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昭华路由昭山大道往芙蓉大道方向行驶至昭华路昭山大道路口,遇刘正驾驶湘BA××××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在前追尾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正无责任。湘C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236703.60元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邹湘玉系湘CA××××号车辆车主。邹湘玉对湘CA××××号车辆修复价格委托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为:湘CA××××号车辆奥迪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248256元;邹湘玉支付评估费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湘CA××××号车辆修复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9月14日,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湘俊鉴报字(2020)第093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委鉴标的车辆维修损失费用合计为人民币壹拾玖万零伍佰零柒元整(190507元)。邹湘玉另支付施救费1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可。邹湘玉所有的湘C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236703.60元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邹湘玉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对邹湘玉委托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确定的湘CA××××号车辆修复价格有异议,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中确定车辆维修价格为190507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该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维修价格予以赔偿。由此,邹湘玉上述车辆损失190507元、施救费101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9651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湘玉损失196517元;二、驳回原告邹湘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原告邹湘玉负担4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核减赔偿款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对案涉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湘俊鉴报字(2020)第093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委鉴标的车辆维修损失费用合计为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佰零柒元整(190507元)。邹湘玉另支付施救费101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为车辆维修损失190507元、施救费101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96517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核减赔偿款95707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