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司利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杨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范凯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审理经过
原告司利凯、杨璐与被告范凯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利凯、杨璐,被告范凯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司利凯、杨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3184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对被告信任,于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先后通过网贷平台及信用卡等方式借款,将钱款借与被告,各种款项累计531841.7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及还款协议一份,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协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范凯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愿意偿还,但是被告现在没钱。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司利凯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9年6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刷信用卡及网上借贷平台等方式筹措款项分批多次将钱出借给被告。2021年3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范凯乐身份证号出借人:司利凯身份证号于2021年3月19日向出借人司利凯借款524664(伍拾贰万肆仟陆佰陆拾肆元整),到2021年3月27日按期归还。如未归还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范凯乐2021.3.19”。 2021年3月26日,司利凯、杨璐(甲方)与范凯乐(乙方)经重新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由于缺乏资金提出向甲方借钱,甲方出于对乙方信任就用自己名义办理了两张信用卡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从2019年6月至今先后使用甲方信用卡及利用甲方二人名义在多个网络平台借贷各种款项累计531841.74元,大写伍拾叁万壹仟捌佰肆拾壹元柒角肆分,现在此款因归还不到位产生纠纷,经双方充分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自愿从2021年4月开始,在阳历每月月底支付给甲方壹万元人民币,由甲方替乙方归还上述金额的欠款,直至上述款额全部还齐。二、乙方自愿偿还上述款额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为甲方替乙方还完款额总数减去531841.74元的差额),偿还方式等同第一款约定,即从乙方还齐531841.74元的当年次月开始偿还利息)。三、第一、二条款所约定的款额,乙方应如期汇至司利凯中国银行卡内(卡号为62×××38)。四、乙方应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否则属于违约,乙方自愿承担法律规定的所有责任。五、此协议共计贰份,甲乙双方保存壹份,从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31841.74元未予偿还,有借条、转账凭证、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范凯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司利凯、杨璐借款53184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8元,减半收取计4559元,由被告范凯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俊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李霖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