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乾刚,男,****年**月**日出生,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罗军,男,****年**月**日出生,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妮,女,****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乾刚与被告罗军、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乾刚、被告罗军、被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乾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军、被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089元,利息31579.79元,合计318668.79元。2.诉讼费以及因办理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初,被告罗军以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的身份,将阿合奇县两个小区电力设施大修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施工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及土方转运、破路面及恢复路面、电缆沟包封及垫层、工业井及凿墙洞等。除去电力设施由被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外,其他施工所需的钢筋、水泥、沙石料、机械、地砖等材料均由原告提供,被告罗军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8月初,原告按照被告罗军和被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上述施工,并验收合格当场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罗军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项目总价结算表,载明除去借支和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还剩余287089元工程款未支付,承诺在2019年9月4日前付清,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罗军辩称,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写明未支付287089元,但是已支付给原告14万,还剩余147089元未付。
被告正兴公司辩称:与被告罗军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罗乾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工程项目总价结算表,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287089元劳务工资。经质证,被告罗军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已经支付给原告14万。被告正兴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表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87089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二:劳务合同书,证明被告要单独支付原告材料款。经质证,被告罗军提出材料款已包含在结算里,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正兴公司提出该合同没有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所谓“劳务合同书”实际是原告罗乾刚与被告罗军对一些事项的约定,约定的内容是真实的,也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被告罗军需单独支付材料款的情况,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罗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张工人工资的结算表(1张已经支付了,还有1张未支付),证明工人工资总计17万元,工人工资包含在总结算单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但提出买材料的钱和管理费不在结算单里。被告正兴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为工人工资,经原被告确认该笔工资包含在工程款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二:工程项目总价结算表1张、明细单24张,证明总结算单里面包括人工工资和材料费、机械费等全部经费。经质证,原告提出对明细单不认可,明细单是被告自己的定价。被告正兴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双方结算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三:微信转账凭证,证明2020年1月被告罗军向原告支付14万元工人工资。经质证,原告提出该笔资金不是工人工资是被告罗军支付原告的由原告垫付的材料款。被告正兴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是被告支付的由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支付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正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正兴公司承建某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将项目整体交由被告罗军负责施工,被告罗军将该项目中两个小区电力设施大修项目交由原告罗乾刚施工,施工结束后,2019年8月11日经被告罗军与原告罗乾刚结算,审定金额为371220元,已支付84131元,尚欠287089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9月4日支付,被告罗军到期未支付。2020年1月23日,被告罗军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多少钱,14万元是双方结算资金还是双方约定支付的其他款项?本案中,正兴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整体转包给罗军,罗军又将一部分施工内容交由罗乾刚施工。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按法律规定违法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罗军对罗乾刚施工内容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并与罗乾刚就施工内容进行了工程总价结算,正兴公司对验收及结算也无异议,按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经过了验收并合格,就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经原告罗乾刚与被告罗军签字确认该工程项目总价审定金额为37122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罗军尚欠原告罗乾刚287089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罗军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14万元资金是原被告约定在结算单以外被告罗军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但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是材料款以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笔140000元资金是被告罗军支付给原告的欠付的工程款。故被告罗军欠付原告罗乾刚工程款金额为147089元。对原告罗乾刚提出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089元的诉讼请求,支持147089元。对原告罗乾刚提出的要求支付利息31579.79元。本院认为,原告罗乾刚与被告罗军约定2019年9月4日前支付,因被告罗军未按约定支付,故构成违约。原告罗乾刚主张支付利息期间为2019年9月5日-2021年7月5日共计1年1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利率为4.75%,故利息计算方法为(147089元×年利率4.75%)/12个月×10个月+(147089元×年利率4.75%)≈12809元,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支持12809元。原告罗乾刚主张被告罗军、被告正兴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相关项目建设,并将该项目分包交由罗军施工,罗军又将部分施工内容交由罗乾刚施工,罗乾刚是部分建设内容的实际施工人,新疆正兴公司作为转包人,被告罗军作为分包人,应对欠付原告罗乾刚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对其负责施工的项目内容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涉及工程内容,原告罗乾刚与被告罗军在诉讼前已完成工程项目总价结算,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罗乾刚提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军、被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47089元,利息人民币12809元,共计支付人民币159898元。
二、驳回原告罗乾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3元,由被告罗军、被告新疆正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50.96元,由原告罗乾刚负担302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