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所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任县人。

被告:董海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任县。

被告:任延军,男,汉族,农民,现住任县。

被告:刘贵章,男,汉族,现住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所强与被告董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2017年3月2日被告董海生申请追加任延军、刘贵章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所强、被告董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延军、刘贵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化肥、农药款45705元及违约金137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经其哥哥董某担保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合计欠款45705元,被告承诺到当年麦收后结账,直到2017年2月份之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被告未能如实履行其承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并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董海生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欠原告的化肥、农药是我们三被告合伙承包土地时用的,此欠款应由我们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任延军、刘贵章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董海生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收到条,合计4570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董海生提交的河北农民频道帮大哥调解三被告合伙承包地时欠原告化肥、农药款的情况视频光盘及证人董某证明由被告董海生出具收到条情况的当庭证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董海生提交的河北农民频道帮大哥调解三被告合伙承包地时欠原告化肥、农药款的情况视频光盘及证人董某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被告董海生出具的欠原告的化肥、农药款45705元,是被告董海生、任延军、刘贵章2015年合伙承包土地时,所欠的款项,此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711元,因双方在出具欠货款条时,对此没有约定,故对王所强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董海生给付原告王所强化肥、农药款45705元;

二、被告任延军、刘贵章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三被告董海生、任延军、刘贵章负担471元,原告王所强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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