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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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杰,男,****年**月**日出生,鄂温克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凌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矿业集团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与被告李凌鹏系舅甥女关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杰与被告李凌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与被告李凌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0日9时30分许,原告出生十天的红百花公牛犊肛门处流血不止,卧躺不起。经一天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治疗费230元。后经查看院内的监控录像发现,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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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犊被咬伤期间,仅有被告饲养的小狗出入牛棚。原告隧向被告反映此事,被告却置之不理。后经鄂温克旗辉苏木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工作人员查看,确认牛犊的死因是被动物咬伤致死。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辉苏木司法所提出调解申请,被告未接受调解。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饲养动物的主体,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饲养动物不应妨害他人生活。而本案的发生,正是由于被告对其饲养犬疏于管理,才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凌鹏辩称,一、原告牛犊死亡与其狗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需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原告的牛犊被咬伤的时间与其饲养的狗进入牛棚的时间不一致,并没有视频影像能够证明,原告的牛犊就在其狗进入的牛棚内。原告的监控视频可以显示狗进出牛棚的时间,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牛犊被咬伤的确切时间;原告提供的视频,仅有狗进出的视频,并无狗撕咬牛犊的过程,原告的监控存在盲区,并未提供完整的监控视频,无法确定牛犊由其狗咬伤,有可能是其他野兽咬伤,无法证实狗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原告未对牛犊进行死因鉴定,无法确定原告的牛犊是否存在自身疾病,也无法确定牛犊的死因与狗存在因果关系。牛犊体格健壮,被告的狗是2个月大的小狗,身材矮小,没有力气,常识判断不会造成牛犊受伤;二、原告牛犊价值不值10,000元。被告到现场时,原告称牛犊已出生15天,诉状中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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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天,从牧民的经验和生活常识可以看出,原告的牛犊至少快满月,是否用过其他药物及存在疾病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死亡牛犊的价值。原告称治疗牛犊产生的费用为230元,其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牧区野兽出没较频繁,牧区饲养狗的方式与城市不同,基本不拴养,原告的狗也经常出入被告的院落。原告的牛棚没上锁,没做好防护措施,认为野兽已冬眠,但黄鼠狼、狼等动物并不冬眠,冬季经常在牧区出没,故原告自身对牛犊的死亡也存在重大过错;四、被告与原告积极调解,原告一直不配合。原告通知其牛犊被咬伤后,被告急忙从市里驱车130公里赶到现场,可见被告很重视该事,也很想积极解决,但原告态度恶劣,在不确定是否是被告的狗造成其牛犊死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4,000元,并称因邻里关系赔偿10,000元即可。被告要求观看监控视频,原告不予配合,一口咬定其牛犊死亡是被告的狗导致,故被告无法再与原告调解。综上,并非是被告的狗导致原告的牛犊死亡,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牛犊价值也无法确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鄂温克旗辉苏木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附2张照片、2020年12月20日11点手机拍摄的4张照片、1份视频资料,因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视频资料2份,以证实案涉牛犊于2020年12月19日16时07分50秒进入牛棚,次日9时17分,由原告雇佣的案外人于亮亮将案涉牛犊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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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车推出;2020年12月20日6时45至案涉牛犊被推出牛棚,仅有被告饲养的狗进出其受伤牛犊所在的牛棚;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视频画面不清楚,仅有小狗进出的画面,但无法确认是不是其狗,无法确定画面中的牛棚即是原告的牛棚,也无法确定进牛棚的牛犊就是案涉牛犊。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依法组织原、被告共同在原告家查看原告院内监控视频,进出该牛棚的牛犊特征与被告庭审中出示的牛犊照片特征一致,且被告对2020年12月20日6时45至案涉牛犊被推出牛棚,仅有其饲养的狗进出原告受伤牛犊所在的牛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图片6张,以证实其饲养的狗有两个月大,不可能攻击原告的牛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饲养的狗不仅有两个月大,且被告家中有十多只狗,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狗有两个月大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20年12月20日,受原告雇佣的案外人于亮亮发现原告所有的一头公牛犊在牛棚内受伤,便向原告告知该情况。原告到达牛棚时,发现牛犊肛门处流血,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遂观看其监控录像,发现案涉牛犊出入牛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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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仅有被告饲养的狗进出牛棚,便通知被告牛犊死亡的事实,被告到达现场观看监控画面后,认为监控存在盲区,无法确定牛犊死亡与其饲养的狗有关,故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2020年12月22日,原告致电鄂温克旗辉苏木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工作人员出诊,经该中心工作人员莫日根、巴德玛查看牛犊,作出情况说明,载明:经观察外观上该牛犊系被动物啃食肛门导致直肠损伤而死亡,排除因疾病死亡情况。李静系被告的外甥女,事发前李静将其所有的三只黄色柴犬寄养在被告处暂时管理,事发后李静已将三只柴犬取走。原告自认其安装的监控录像仅能拍摄牛棚外围,看不到死亡牛犊所在的棚内情况,因牛棚门不好关,故事发当日没关牛棚门。2021年1月中旬,鄂温克旗辉苏木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对案涉牛犊进行了无害处理(焚烧)。
另查明,经本院依法组织原告及被告共同在原告家查看原告院内监控视频,发现案涉牛犊于2020年12月19日16时07分50秒进入牛棚,次日9时17分,由原告雇佣的案外人于明明将案涉牛犊装推车推出;2020年12月20日6时45分至案涉牛犊被推出牛棚期间,仅有被告饲养的狗进出其受伤牛犊所在的牛棚。其余期间,因天黑昏暗,无法看清监控画面,但确未出现无夜间活动、眼睛发光的其他动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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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牛犊是否被被告管理的狗咬伤致死;二、责任比例;三、案涉牛犊价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为了证明其牛犊被被告饲养管理的狗咬伤致死的事实,已提交鄂温克旗辉苏木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笔录等,已形成证据链,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原告牛犊被被告管理的狗咬伤致死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被告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自认案发时其未关闭牛棚门,具有过失,应当减轻侵权人部分责任,根据该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牛犊价款,原告就其主张的价款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申请作价值鉴定,故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牛犊市场价值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凌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杰财产损失3500元(500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杰负担7.50元,由被告李凌鹏负担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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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