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告:西安京东讯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1150号605室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M8J41M。
负责人:申中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周扬与被告西安京东讯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讯成上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讯成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损失3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传站个体司机运输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前根据被告运输服务要求配备了长4.2米运输专用车。《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每日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不动产四垛村发车运送货物至铜陵二趟,半年后,也就是到了2020年12月份时,被告无故仅给原告一趟运送计划,原告多次问其原因,被告芜湖站负责人一直未有理由。2021年2月,被告突然终止给原告配货,问其原因被告芜湖站负责人始终没有答案,原告同时向被告反映但一直向没有回音。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讯成上海公司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需要原告运输的趟数是根据被告的实际需求而定,双方未书面约定“运输趟数”,仅约定了运输每趟价格及车型、距离等,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更没有约定与“运输趟数”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减少趟数要求被告赔偿32700元无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0000元已退还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讯成上海公司签订《传站个体司机运输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被告货物运输事宜,需将被告货物送至指定地址,运输范围、区域及运输时限详见《运费报价单》,服务日期为全年365天全天连续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及时缴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的应由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被告均有权自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合同有效期限为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合同附件《报价单》中约定了原告运输的始发、目的地、单边距离、单边路桥、运输车型及运输价格等。前述合同及《报价单》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为被告承运货物,双方之间按月计算运输费用。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讯成上海公司于庭审结束后(2021年6月21日)向其退还了保证金10000元,原告周扬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传站个体司机运输服务协议》、《报价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一天减少运输两趟计算的费用损失,双方虽然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限,但并未约定保底运输趟数,且原告周扬自认自2021年2月起案涉合同已未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合同未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周扬自认在庭审结束后收到被告退还的保证金10000元并在庭后撤回关于保证金的诉请,本院就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不再审查,但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4元,由原告周扬负担334元,被告西安京东讯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