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志信(又名许工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玲,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志信因与被申请人许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6民终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志信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许志华至今没有偿还申请人许志信的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二、申请人许志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三、被申请人许志华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清偿债务的义务,仅依据抗辩不能否认拖欠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应当依法纠正。四、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录音证据可以得知,被申请人许志华称在还款时只有他和申请人在场,然而,在后来的诉讼过程中却陆续提供了李某,4、赵某,4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还款时证人在场,显然被申请人的说辞前后相互矛盾,存在虚假陈述,证人存在虚假证言作伪证的嫌疑。综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许志信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许志信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许志信虽然掌握存条,但是并不代表该笔款项没有归还。(二)许志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将该笔借款归还给许志信。(三)许志华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交易明细、记账本、记账明细,证人李某,4、赵某,4的证言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清楚的证明许志华在2016年12月将该笔款项归还给许志信。(四)一、二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判决驳回许志信的诉讼请求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许志信依据许志华出具的存条主张偿还借款,许志华抗辩称已归还该笔借款,提供了银行交易清单、记账本、记账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辩意见及所举证、质证的证据,结合双方之间多次存在定期存款、结本付息的交易习惯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为许志信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合理依据。许志信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据,许志华不予认可,且录音内容也不能够清晰明确反映出其证明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许志信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许志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许志信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