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省豫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9号楼23层2304号。

法定代表人:方娟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池,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34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文德,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豫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创公司)与被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陈明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豫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3575.0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至2001年期间,康明公司为获得银行贷款,以张丽的名义和身份信息与其签订购买郑州市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该购房合同为基础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郑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连带保证合同,办理了相应的虚假个人购房按揭贷款手续,向工商银行贷款41万元。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将贷款发放至康明公司账户,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工商银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康明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6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康明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河南经纬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经纬司鉴所【2005】会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康明公司虚假按揭获取贷款的事实。2008年12月30日,工商银行将其享有该笔债权本息(包括抵押、保证担保权利)依法转让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并在东方今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09年11月17日,华融公司又将该笔债权本息(包括抵押、保证担保权利)依法转让至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追偿,目前尚余本金283575.04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康明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原件相印证,鉴于被告康明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涉债权指向房产涉及到东明花园小区,因东明花园小区相关案件情况复杂,且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故在2021年6月15日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实。原告称相关证据原件存放在豫创公司原股东处,故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后两日内提交相关原件。截至2021年6月17日,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83575.04元及利息,但未能提交足以支持其该项主张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创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7元,由原告河南省豫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