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江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邢跃进,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艮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郭卫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夏卫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郭德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夏江海与被告夏艮合、郭卫国、夏卫恒、郭德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辉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江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跃进,被告夏艮合、郭卫国、夏卫恒、郭德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江海诉称:2000年我队分地时,我家分得我村村西口一块耕地,长192米,北边宽25.23米,南边宽25.65米。我所分的耕地紧挨着村边,因常年家禽牲畜等的糟蹋,所以分地时我队在所分地的东边(临道边)靠近村边一侧补偿长192米、宽1米的补偿地,即实际分的长192米,南宽26.65米,北宽26.23米的耕地(以村委会地亩账档案为证),自分地至今20年了,我一直耕种该地。2020年秋季,由被告夏艮合指使钩机损坏我长33米、宽1米的耕地,并将该区域玉米损坏。同年11月3日,四位被告在我耕地范围内测量出长192米、宽0.8米,并私自立木桩,又强行损坏我长33米、宽0.8米的麦苗地,并私自占用该耕地作为通行路。上述纠纷,经村、乡、派出所及河北电视台非常帮助节目组“帮大哥”等调解,调解人员要求被告停止对我耕地的侵害,被告仍继续侵占我的耕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位被告停止侵占原告长192米、宽0.8米耕地,并将耕地恢复原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粮食产量损失1000元,被告夏艮合损坏玉米产量损失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艮合、郭卫国、夏卫恒、郭德方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四答辩人未侵占原告耕地。一、四答辩人与原告系同一个小队,分属于不同的小组,答辩人郭德方和夏卫恒1980年、1981年经村委会划派建房,当时由于排前道未通,暂从西开门,1982年生产队解散时将两家西边18米的本小组的场片给郭德方和夏卫恒留下了六米的南北道,道西边还有12米的原场片。1998年夏艮合在两家西南方向其自有的场片上建房,将道移到最西边还是六米道,但占用的还是我们的场片,非原告耕地。原告家分地时在我们道西边分得长192米,南边宽25.65米,北边宽25.23米土地,由村分地时地亩帐为证,其诉状中所称的因其分的地近村边给其补了1米宽的地不是事实,其应提交确权证书为证。其按地亩帐分得的土地一分一厘也没有少,有其种植的麦子为证,相反原告目前还侵占我们一米的道路,其诉称我们侵占了他家的耕地,不是事实。二、原告多年来侵占我们四家出入的道路,严重影响了我们出入通行。2000年我村分地,原告家的地分在我们道西边,原告不断侵占我们出入道路,2006年左右经村调解委员丈量,拔掉了原告家三垄麦子。然而过后其不但不悔过,仍不断侵占我们的道路,并在路边载上石头,严重影响我们出入通行。2020年村委会硬化路面,丈量了路边,用钩机钩其侵占四答辩人的道路时,原告让其父亲躺在地上不让钩机作业,致使我们四家的道路至今未硬化,不但影响我们的通行,也影响村委会的整体规划。其诉称答辩人夏艮合指使钩机损坏其长33米、宽1米的耕地,是无中生有,夏艮合无权指使硬化道路的钩机。答辩人等原先是在我们四家的道与原告的耕地边界立了木桩,是在满足了原告分地的宽度并给原告让了21公分的地方立的桩,劝说我们拔掉了木桩,我们立木桩的地方也根本未侵占原告耕地。综上,原告所诉不实,四答辩人未侵占原告耕地,相反原告侵占了我们四家的出入道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夏江海提交以下证据:
1、分地地亩帐两份,证明村西口地,原告分地的面积和长度(长度为192米,北边宽25.32米,南边宽25.65米,东边除1米)
2、西瓦仁村六队一小组成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东边留有1米的糟蹋地。
3、视频光盘一份,证明河北电视台农民频道帮大哥调解的过程,四被告侵权情况。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四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上面的名字是谁写的,是否为本人所写,手印是谁按的,我们没有见,也不承认,因为我们与原告不是一个小组的。
被告质证
被告夏艮合、郭卫国、夏卫恒、郭德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西瓦仁村六队队长郭生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被告夏卫恒家房屋西北角开始算道路是6米,还有12米片场。
原告夏江海对被告夏艮合、郭卫国、夏卫恒、郭德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明是私自书写的,没有这个数字,郭生铁、夏小四、郭德方分地时不是我们生产队队长。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夏江海与被告夏艮合、夏卫恒、郭卫国、郭德方系西瓦仁村同一个小队,分属不同小组的村民。原告夏江海家在2000年分得村西口耕地,长192米,南边宽25.65米,北宽25.23米。原告称因自己的耕地紧挨村边,常年遭家禽牲畜等的糟蹋,所以分地时原告小队在所分地的东边留了宽1米的补偿地(糟蹋地),即南边宽26.65米。此耕地东边与四被告夏艮合、夏卫恒、郭卫国、郭德方家的出入道路相邻。多年来相安无事。原告称2020年秋季,由被告夏艮合指使钩机损坏原告长33米、宽1米的耕地,并将该区域玉米毁坏,同年11月03日,四被告在原告耕地范围内测量出192米、宽0.8米的土地,私自立木桩,强行毁坏原告长33米、宽0.8米的麦苗地,并私自占用该耕地作为通行道。四被告对损毁原告耕地内玉米和麦苗地予以否认,对私立木桩认为是在满足原告分地宽度并给原告让了21公分的地方立的木桩,后经河北电视台帮大哥节目调解,四被告立的木桩现均已拔除。被告郭卫国在庭审中称,原告麦苗损失没有那么多,我们只弄了边岸,原告家在边岸上堆了石头,影响我们出行。西瓦仁村现在的村支书、村主任郭永坡证明此道路系历史上自然形成的道路,被告几家共走,道路的宽度查不到档案记录。四被告提供了郭生铁出具的证明:自夏卫恒家后西房角为6米宽道路,道路以西还有东西宽12米的土地。
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到案涉现场进行了勘查:争议地块的边岸弄了、麦苗也有有损坏的地方(见图片1、2、3);四被告共同出行的道路,从南到北时而宽时而窄,而且宽窄不一。从案涉的耕地和道路现有的实际现状进行勘测,自原告现有经营耕地的南头西边界起往东,按西瓦仁村委会保管的原告的地亩账南宽25.65米,另加东边除的1米,即26.65米进行测量,基本上与原告经营耕地的东地边现状南北一致。自王荣霞家西墙南角至原告耕地东边4.1米,自郭德方家西院墙至原告耕地东边约4.35米,自夏艮河家西院墙至原告耕地东边约4.64米,自夏卫恒家房子西山墙至原告耕地东边约13.91米,自郭卫国家西院墙至原告耕地东边约3.49米,足以说明道自然形成的,不是村里统一规划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分得西瓦仁村西口耕地一块,长192米,北边宽26.23米,南边宽26.65米(包括东边除1米的补偿地),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原告自2000年按照上述长宽米数经营该块耕地,没有发生纠纷。原告提交的村委会保存的地亩账和该小组成员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证实原告耕地的南宽为25.65米,加东边除1米,南宽实为26.65米,原告提交村委会保存的夏江海家村西口分地地亩账南宽25.65米,加东边除1米,即26.65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2020年秋季,由被告夏艮合指使钩机损坏原告长33米、宽1米的耕地,并将该区域玉米毁坏,同年11月03日,四被告在原告耕地范围内测量出192米、宽0.8米的土地,私自立木桩,强行毁坏原告长33米、宽0.8米的麦苗地,并私自占用该耕地作为通行道。虽然四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但庭审中被告郭卫国称,原告麦苗损失没有那么多,我们只弄了边岸,原告家在边岸上堆了石头,影响我们出行,足以说明原、被告因案涉耕地发生了争议,经本院察勘现场,结合庭审记录和帮大哥的调解时的现场录像,可以认定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耕地经营权。原告请求被告在自原告耕地南头西边界起往东26.65米的范围内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粮食产量损失1000元,被告夏艮合损坏玉米产量损失500元的诉求,四被告否认赔偿数额,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赔偿数额的来源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艮合、郭卫国、夏卫恒、郭德方停止侵权,不得在原告夏江海家耕地南头西边界起往东26.65米的范围内干涉原告夏江海家经营土地。
二、驳回原告夏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夏艮合、郭卫国、夏卫恒、郭德方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