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石军,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内黄县。 身份证号:×××。 被告:鞠盼盼,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夏邑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班雪英,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夏邑县。 身份证号:×××。 被告:徐水军,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郑石军与被告鞠盼盼、班雪英、徐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石军,被告鞠盼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张欢欢,被告徐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雪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9470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兰州经营太平洋灯具店,鞠盼盼在永靖县经营永靖县鞠盼盼灯具店。2018年4月29日起鞠盼盼多次购买灯具,经多次索要,至今仍欠货款59470元。2020年5月30日,原告索要货款时,鞠盼盼灯具店看店人员为徐水军与鞠花丽,二人系夫妻,鞠花丽与鞠盼盼系亲姐弟,徐水军称当道该店实际经营者为徐水军和鞠花丽。
被告辩称
被告鞠盼盼辩称,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盼盼灯具店的实际经营者系班雪英,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不明确,无法认定具体价款、数量以及合同是否如约履行。 被告班雪英未答辩。 被告徐水军辩称,鞠盼盼店面已转让给我,原告欠款是之前鞠盼盼所欠,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原告郑石军陆续向永靖县鞠盼盼灯具店出售灯具,被告班雪英给付部分货款,至今欠59470元未付。永靖县鞠盼盼灯具店注册经营人为被告鞠盼盼,实际由鞠盼盼前妻被告班雪英经营。2020年5月16日,鞠盼盼将其经营的包括灯具店在内的店铺抵押给徐水军以清偿其对徐水军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货运单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石军向被告鞠盼盼出售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被告鞠盼盼作为买受人应给付原告货款5947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班雪英系永靖县鞠盼盼灯具店实际经营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水军并非原告货物的买受人,鞠盼盼将其灯具店抵押给徐水军,但无证据证明徐水军承继了鞠盼盼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徐水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班雪英经本院合法传这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鞠盼盼、班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石军货款59470元; 二、驳回原告郑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鞠盼盼、班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宏源人民陪审员田丽萍人民陪审员罗成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