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兴荣汽修中心,经营场所:翼城县唐兴镇陵下村。

经营者:田永佐,男,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解放东街。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石丘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中卫乡石丘村。

法定代表人:张江彪,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乐华,男,汉族,系该公司财务总监,住山西省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兴荣汽修中心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石丘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县兴荣汽修中心经营者田永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翼城县兴荣汽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275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申请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以来,被告在我汽修中心多次维修车辆,除已付款外,尚欠修理费2750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石丘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修理费27509元认可。自2014年起被告单位车辆在原告处维修,支付了部分修理费用,尚欠27509元修理费未予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翼城县兴荣汽修中心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公司关于原告账目的记账凭证,账目显示2019年1月28日支付20000元后,尚欠原告修理费27509元。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石丘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石丘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翼城县兴荣汽修中心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石丘煤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起在原告处维修车辆,期间向原告支付过部分修理费用,尚欠原告27509元修理费未予支付。2021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1)晋1022民初15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石丘煤业有限公司在翼城县人民法院应得的退款(拍卖价款超额)3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翼城县兴荣汽修中心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石丘煤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修理了车辆,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部分修理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7059元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翼城县兴荣汽修中心要求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石丘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石丘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翼城县兴荣汽修中心支付汽车修理费275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64元,由原告翼城县兴荣汽修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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