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镇大魏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18662149B。 法定代表人:赵玉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系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于洪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亮、魏思雨,均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洪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姜继伦与被告于洪民的委托代理人魏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前就己经与案外人大连成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由案外人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到原告从事的是兼职工作。因被告与其他公司己经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法按《劳动合同法》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遂原告便将应为原告缴保险的部分,折算成现金直接与工资一起发放给了原告,即原告己领取的工资中均包含社会保险。原告是因被告自身原因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前就已经与大连成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2019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时,无法再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因为一个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也无法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即便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也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将应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折算成工资,每月2,000元发放给被告。原告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并不在原告,而是在被告。被告在到原告处工作时,就已经不具备再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29日至9月30日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5,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系因为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认可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且原告提出被告在他人单位工作,以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保险,均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在仲裁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处是全职工作,原告混淆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缴纳保险之间的概念。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就应该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到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不能否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保险费的缴纳并不能反映真正的劳动关系。原告是认可被告在原告公司处工作,也认可双方对工资有相关的约定,即使被告是兼职,双方之间也需要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提供的是全职工作,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就应该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是否能够缴纳保险或者是否已缴纳保险不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每月工资1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9月30日离职,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是到其单位兼职,被告已与案外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与案外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已满六个月不足一年,原告应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向被告支付6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原告自认其每月发放给被告工资为12,000元,被告6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为7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大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洪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2,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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