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偲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奋斗,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卫,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奇,男,****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王偲偲与被告荆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偲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奋斗、被告荆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偲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5778元及自2020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为314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单位朋友。2020年7月,被告因投资APP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承诺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自2020年7月24日开始,原告先后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被告转款21笔共计125778元。同年11月底,被告告知原告受骗赔本,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荆奇辩称,其与原告参与火币网投资,原告支付宝冻结无法使用,让其代为转成虚拟货币,再由其转给原告,原告的每一笔款都已投资至APP。其未承诺任何利息,其向原告转款并非还款,实为原告向其借款,其多次催要未果,故不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同单位同事。2020年7月24日至11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转款21笔,共计175678元。2020年9月13日至11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原告转款13笔,共计48901.1元。后原告以被告借款未清偿为由涉诉,遂形成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代码及“手续费”“充值”“报备”“单价”等内容,原告质证称被告修改筛选微信,内容不完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则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基本事实。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双方转款中聊天内容并未涉及借贷,原告虽提交有相应的转款记录,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亦无书面的债权凭证相印证。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基本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偲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偲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