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山市龙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新生村7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565688957R。
法定代表人:杨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晓云,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孟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审理经过
乐山市龙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扬物流公司)与孟琼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孟琼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于2021年2月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扬物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琼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扬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川L8××××号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并承担过户全部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交的交强险保险费4480元、车船税440.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乐山市龙扬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号牌为川L8××××号(发动机号:76186220,车辆型号:BJ4259SNFKB-AA,车辆识别代号:LRDS6PEB9HT02360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处,该车辆实际由被告占有并经营。但川L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已于2020年11月到期,保险期限已于2020年11月15日到期。在上述期限到期前,原告按被告合同中预留的联系方式准备告知被告进行车辆年检并交纳保险费,但被告所留号码成了空号,无法联系。原告也到被告的户籍地寻找,也未能找到被告。被告不按时办理挂靠车辆的年审手续,且不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孟琼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日,被告孟琼(乙方)与原告龙扬物流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将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车牌号川L8××××,车辆型号BJ4259SNFKB-AA,发动机号76186220,车架号LRDS6PEB9HT023609。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以家庭的共同财产承担经营风险的连带无限责任。二、挂靠期限:自2020年8月2日至该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四、乙方车辆的保险及其他相关保险必须按甲方规定统一到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并以甲方的名义统一投保,且保险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若乙方不按甲方规定统一投保,应支付甲方违约金3000-5000元,且甲方有权要求该车转户并解除此合同。……六、乙方必须按时对该车进行年审……。该合同上甲方处加盖有原告龙扬物流公司公章,乙方处有被告孟琼签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及捺印。
川L8××××号车行驶证载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该车交强险保单载明,保单于2020年11月15日到期,原告龙扬物流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为该车续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20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21年11月15日24时止。原告垫付交强险保险费4480元、车船税440.25元。至今,川L8××××号车辆仍旧处于逾期未年检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挂靠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获得较好的经营资格、凭证、信誉或国家优惠政策等便利条件,与另一方主体(挂靠单位)达成协议,以该主体的经营资格、凭证或名义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该主体支付一定报酬或管理费的行为。被告孟琼自愿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原告龙扬物流公司处进行经营,双方也就挂靠经营事宜进行了约定,则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孟琼不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年检,导致车辆处于逾期未年检状态并且未按合同约定购买车辆保险,已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给合同的相对方带来较大风险和安全隐患,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龙扬物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转户,故对于原告龙扬物流公司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办理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为车辆购买保险,但被告超过保险期限仍不购买,造成行车隐患。原告为减少风险和隐患,垫付保险费用购买保险,则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费用,故对原告龙扬物流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费和车船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琼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乐山市龙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琼于2020年8月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孟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乐山市龙扬物流有限公司将川L8××××号车辆过户至被告孟琼名下,并承担过户全部费用;
三、被告孟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龙扬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川L8××××号车辆交强险保险费4480元、车船税440.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孟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