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奥力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MA77QUTA66,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博望西街326号迅豪6号楼2层、3层。
法定代表人:向安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宣,女, ****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惠玲,女, ****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男, ****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北屯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铁柱,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
原审被告:向玉琴,女, ****年**月**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榆树沟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新奥力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惠玲及原审被告向玉琴健身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宣,被上诉人孙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史铁柱,原审被告向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奥公司上诉称,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新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合法有效。首先,新奥公司健身场所在合法运营,可以提供健身合同约定的除游泳外所有的服务项目。新奥公司已基本、充分的履行合同。其次,健身服务合同是新奥公司做的前期推广预售活动,游泳、羽毛球等项目包含在健身服务合同内,游泳项目的不能履行不能替代合同的根本履行。再次,新奥公司是第十师北屯招商引资项目,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不积极主动到健身场所锻炼,反而要求退会员费,企业权利难以保障。
被上诉人辩称 孙惠玲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 向玉琴述称,同意新奥公司的上诉意见。
孙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孙惠玲与新奥公司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2.新奥公司、向玉琴共同返还孙惠玲健身服务费1 699元、定金50元,合计1 74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9月3日,孙惠玲向新奥公司交纳定金50元、两年服务费1 699元,约定新奥公司向孙惠玲提供游泳、羽毛球、器械训练服务健身服务。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因消防问题,新奥公司使用的场地被北屯市消防部门查封。2020年7月1日,新奥公司正式开业,其承诺的游泳项目至今未具备使用条件。2020年,孙惠玲多次要求新奥公司、向玉琴返还健身服务费,经双方协商未果。孙惠玲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新奥公司宣称“新奥体育健身游泳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惠玲与新奥公司之间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新奥公司应按约定向孙惠玲提供服务。新奥公司承诺的游泳项目至今未具备使用条件,孙惠玲的游泳健身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且新奥公司无法承诺游泳项目的开放时间, 新奥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孙惠玲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并全额返还服务费1 699元、定金50元,合计174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向玉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新奥公司承担。孙惠玲要求向玉琴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向玉琴关于其不承担返还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孙惠玲与新疆新奥力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二、新疆新奥力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孙惠玲服务费1 699元、定金50元,合计1 74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孙惠玲已预交),由新疆新奥力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奥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惠玲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解除健身服务合同并要求退还健身服务费是否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健身宣传内容与之签订健身服务合同,并按约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成为健身房会员后,上诉人就应向被上诉人提供其已宣传承诺的全部服务内容。然而上诉人目前提供的健身服务内容与其前期宣传内容存在不符,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完整的健身服务,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获得退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新奥力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新奥力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雷
审 判 员 蓝 文 瑜
审 判 员 刘 文 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常 亚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