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住所地:上高县建设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4921511628。 负责人:万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明,该支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刘冬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以下简称上高农行)与被告刘冬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高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偿还原告金穗卡超支本金8041.31元、利息552.32元、违约金450.99元、消费手续费129.44元、管理类费用3元,合计欠款9177.06元(该金额截至2021年2月28日,后期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等按实际天数计算);2、本案诉讼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调查核实后同意为其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62×××17),并告之金穗贷记卡章程和用卡合约的有关规定,授信额度0.45万元,被告当面签字确认,被告自2018年4月25日起就刷卡消费,循环使用后造成逾期,农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欠款,到2021年2月28日,被告累计欠贷记卡超支本金8041.31元、利息552.32元、违约金450.99元、消费手续费129.44元、管理类费用3元,合计欠款9177.06元。被告未履行有关贷记卡章程和规定的合约,不正常还款造成逾期,并拒绝还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冬华未参与一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调查核实后同意为其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62×××17),并告之金穗贷记卡章程和用卡合约的有关规定,授信额度0.45万元,被告当面签字确认,被告自2018年4月25日起就刷卡消费,循环使用后造成逾期,上高农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欠款,消费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累计欠贷记卡超支本金8041.31元、利息552.32元、违约金450.99元、消费手续费129.44元、管理类费用3元,合计欠款9177.06元。超支款项逾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上高农行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刷卡消费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上门催收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贷记卡(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阅读签字确认领取《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合约》,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因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现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通过该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了透支),其负有遵守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义务,及时归还透支款。被告刘冬华不守约,透支不按时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有关规定承担向原告上高农行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责任。故原告上高农行诉被告刘冬华偿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冬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信用卡(卡号62×××17)超支本金8041.31元、利息552.32元、违约金450.99元、消费手续费129.44元、管理类费用3元,合计欠款9177.06元(利息、违约金算至2021年2月28日止,后期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冬华承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鲍在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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