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国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裴留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裴国义与被告裴留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国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留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国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留洋立即归还原告裴国义借款81900元;2、判令被告裴留洋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裴留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工商银行汇给被告裴留洋。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裴留洋只还了10000元,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90000元。2020年7月,原告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诺每月偿还3000元,原告就撤诉了。撤诉后三个月,被告共还原告8100元,之后再不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裴留洋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裴留洋向原告裴国义借款,当日,原告裴国义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以汇款形式直接支付给被告裴留洋。2016年,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偿还10000元。2018年8月6日,被告裴留洋向原告裴国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裴国义90000元整(玖万圆整)裴留洋2018年8月6日”。2020年10月9日、11月7日、12月10日,被告裴留洋分四次向原告裴国义还款共计8100元。下余81900元被告裴留洋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裴国义与被告裴留洋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如约向被告裴留洋提供了借款,被告裴留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裴留洋在向原告裴国义还款18100元后,对下余的81900元不再偿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裴国义要求被告裴留洋偿还借款本金819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裴留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国义借款本金8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裴留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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