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一审原告):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PowerSolarSystemCo.,Ltd)。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威克姆1号礁德卡斯特罗街XXX号阿卡拉大厦(AkaraBuilding,24DeCastroStreet,WickhamsCay1,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代表人:庄日杰,该公司清算人。委托代理人:杨挽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尚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SuntechPowerInvestmentPte.Ltd)。注册地:新加坡共和国淡马锡林荫大道6号新达域第四大厦#29-00(6TemasekBoulevard#29-00,SuntecTowerFour,Singaporek,038986)。代表人:柏云,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成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上诉人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投资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挽涛,被上诉人尚德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尚德投资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或不方便管辖,要求驳回太阳能公司的起诉。其理由是: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由中国法院管辖,也未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发生争议的主要事实在境外,相关的证据材料也需要在境外收集,甚至案件的执行结果涉及多个境外企业,且关联案件已在新加坡法院起诉和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太阳能公司起诉要求尚德投资公司支付欠款110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其依据的主要事实为:尚德投资公司为向其子公司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尚德公司)注资2560万美元,向太阳能公司及其母公司请求提供拆借款,太阳能公司应尚德投资公司的要求通过苏格兰皇家银行香港分行向尚德投资公司汇款1100万美元,太阳能公司母公司则向尚德投资公司提供拆借款1460万美元。同日,尚德投资公司将其收到的合计2560万美元作为增资款汇入上海尚德公司。因尚德投资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致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尚德投资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尚德公司注册地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立跃路XXX号。一审法院认为:尚德投资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设立有全资子公司,即尚德投资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且属该院辖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首先,根据太阳能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系争借款从太阳能公司在苏格兰皇家银行香港分行的帐户汇至尚德投资公司在荷兰银行新加坡分行的帐户内,即系争借款关系的主要履行事实均发生在中国境外,且双方就本案准据法的确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纠纷将适用香港法律或新加坡法律,如继续审理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太阳能公司仅凭借款指令在中国境内发出即认为借款主要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内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双方均为外国企业,根据系争借款的汇付情况,香港法院或新加坡法院对双方争议有管辖权,且审理更加方便,尽管太阳能公司提出系争借款由尚德投资公司投资于上海尚德公司,但这仅涉及借款的具体用途,并不改变借款法律关系的履行均在中国境外的客观情况。最后,双方未约定纠纷由中国法院管辖,且尚德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因此,该院对于审理本案借款纠纷为不方便法院,太阳能公司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据此裁定驳回太阳能公司的起诉。太阳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必须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明显不满足该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1、太阳能公司系在维尔京群岛注册的离岸公司,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中国,故其是住所地在中国的法人,本案涉及中国企业的利益。2、太阳能公司划款指令是在中国无锡作出,银行划款完成后的通知也是向双方当事人在无锡的总部作出,系争借款的用途亦发生在中国境内,故借款合同的主要履行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内,中国法律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3、尚德投资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全部在中国境内,且一审法院已对尚德投资公司在境内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由中国法院审理最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相反尚德投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外国法院是审理本案更为方便的法院。(二)从政策层面来说,如果本案以“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太阳能公司的起诉,则可能导致以后中国法院在涉及中国企业境外投资、跨境交易的时候处于越来越边缘化的地位,并对中国的司法主权造成损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用由尚德投资公司承担。尚德投资公司辩称:本案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由新加坡法院管辖:1、本案当事人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2、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3、双方当事人不是中国企业,不涉及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4、本案系争款项从太阳能公司香港的银行账户汇至尚德投资公司新加坡的银行账户,主要履行事实发生在境外,应适用新加坡或香港的法律。5、双方当事人在新加坡有关联诉讼,新加坡法院审理本案更为方便。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太阳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太阳能公司起诉时主要提交了划款通知、银行划款报告、上海尚德公司验资报告等材料证明其主张。本院审理期间,太阳能公司又提供了双方的董事名册、尚德投资公司董事柏云在新加坡高等法院的誓词、庄日杰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为尚德投资公司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法院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鉴于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不属中国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且尚德投资公司已经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故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案件是否存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情形。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均为注册于境外的外国企业,但本院注意到:1、太阳能公司提交的其注册登记材料显示,其系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国际商业公司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俗称离岸公司),根据该法,太阳能公司不得在其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2、尚德投资公司系依据新加坡公司法注册成立,其董事柏云在双方另案诉讼中出具给新加坡高等法院的誓词中陈述,尚德投资公司不在其注册地经营业务,该地址只是公司委托的企业秘书服务公司的地址。3、太阳能公司提交的其与银行之间的汇付款通知等材料显示,太阳能公司与尚德投资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均位于中国无锡新区长江南路XXX-XXX号,太阳能公司财务经理的办公室位于无锡。4、当事人提交的公司注册登记材料显示,太阳能公司和尚德投资公司均有多名中国籍董事,且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5、验资报告显示,2010年4月9日,尚德投资公司将系争款项作为增资款汇入上海尚德公司。6、尚德投资公司在上海和江苏扬州分别设有全资子公司上海尚德公司和扬州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分别为8756万美元和9000万美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为境外注册公司,但双方的实际经营活动和办公场所均位于中国境内,双方的多名董事和工作人员也居住于境内,系争借款也是用于中国境内子公司的增资,且尚德投资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在中国境内,因此本案争议并非与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无涉,一审法院将本案当事人作为普通的外国企业对待,而未能充分考虑其作为离岸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相分离的特点,本院不予赞同。二、关于中国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项所列的“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有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就本案而言,双方的实际经营地和办事机构均位于中国无锡,太阳能公司的付款指令是在无锡作出,银行完成划款后是向双方在无锡的办公地进行通知,借款亦是用于尚德投资公司在境内的增资,因此,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并非与中国无涉,一审法院仅凭系争借款通过境外银行汇付即认定本案的主要履行事实均发生在境外,有失偏颇,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本案系争合同与中国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故在当事人未对合同争议适用法律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准据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外国法并认定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三、关于外国法院审理本案是否更加方便尚德投资公司主张本案由新加坡法院审理更为方便,其主要理由是其住所地在新加坡,且新加坡法院已经受理了双方另一关联案件。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是否“更方便外国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及时、有效和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经营地均位于中国境内,双方多名董事和有关的业务经办人员也居住于中国境内,中国法院审理案件在文书送达、证据获取、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并不存在“非便利性”因素。需特别指出的是,“判决能否得到执行”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考虑因素。本案中,尚德投资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在中国境内,由中国法院审理案件最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相反,若由新加坡法院审理本案,由于中国与新加坡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并不包括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即使太阳能公司获得胜诉判决,其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因此,新加坡法院并非审理本案的“更方便法院”。一审法院以自身是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对本案纠纷行使管辖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阳能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川 审 判 员 范 倩 代理审判员 俞 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丁振宇